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导向,完善著作权立法,解决视频分享
(2009-12-14 11: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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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尽量使著作权法全面,完整,并且准确。做到让网络著作权有法可依,是解决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中存在的问题的基本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在复制,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限等内容上进一步充实和明确,增加对某些具有隐蔽性的侵权行为如使用链接侵权等的规制。
另外,从网络著作权法的基础来看,通过立法授予权利人的的著作权不仅应充分、有效,而且应适度、合理。根据法理学原理,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这种自由本身表明了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而边界就是权利行使的实际范围,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者说平衡点。在解决互联网视频分享领域著作权纠纷过程中,同样存在着这一平衡点,具体体现在立法的规范要求上则是对互联网视频内容著作权的适当而合理的保护。这种保护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保护严重不足,而是应当维持一种适当的保护水准。从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配置原理来看,适度和合理要求:影视权利人的权利设置既符合激励其创造优秀影视作品的需要,又使得对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不至于成为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获得影视内容的不合理障碍。
私权保护是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的前提,而适度与合理保护的要求则使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不能超越知识产权法需要保障的利益平衡目标。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对知识产权人自由行使其知识产权不加限制,往往有损于社会公益。因此,有必要在保护专有私权和维护社会公益之间、在保护与限制之间构建知识产权的均衡机制。
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与合理始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实际上,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看,知识产权法在形式上体现为对权利与义务设置的适度与合理。立法者在进行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激励创造者并在多大程度上使公众获得利益;第二,在多大程度上垄断权的授予会危及公众利益。例如,权利的适当保护期限、权利行使的适当方式、权能的适当配置,就是需要着重考虑的。在实质上,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建构深刻地体现为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平衡,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适度和合理原则的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在保障对知识产权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随着形势的需要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同时,需要协调知识产权法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以实现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一点也深刻地体现在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中。
具体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过程中,我们在考虑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和影视分享网站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平衡中,必须要意识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互联网的出现将颠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理论的若干原则,从而需要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重构。这主要表现在:
1)作品的传播媒介发生了巨大变化,使其边际成本极大降低
传统的著作权立法是建立在传统传播媒体基础上的,笔和纸(包括画笔和画布)是作品传播的最主要形式。互联网和电子出版、信息网络传播的出现,给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传播权带来了新的载体,创作作者的公民、法人可以借助互联网使自己的作品得以广泛传播,其传播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举个简单的例子,当初曹雪芹要想让自己的《红楼梦》得以刊行并取得稿酬,其必须聘请大量工匠制作活字版,并进行传统的活字印刷。除了人力物力以外,他还需要准备大量的纸张和油墨,这些都是需要巨大投资的。因此,每一份拷贝都需要支付高昂的对价,社会公众阅读其作品必须支付这一对价,双方的利益对比是公平的、平衡的。
但是,如果曹雪芹活到今天,还需要出版一本《新红楼梦》的话,他需要做的只是努力地创作自己的作品,至于复制传播,只需要通过自己的博客或者论坛就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如果作品确实优秀,甚至在地球另一端的读者都可以即时得以阅读,每多获得一个读者,作者需要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这时曹雪芹仍然要求每一个读到他的作品的人支付原来要支付的高昂对价,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知识产权平衡原则的。
影视作品当然存在同样的问题,在互联网影视传播技术成熟之前,影视界需要投入大量的洗印设备和胶片才能制作出相关的拷贝,同时需要昂贵的院线来进行影视作品的发行。由于拷贝和院线容量的限制,能够到影院观看电影作品的观众只占整个潜在受众群体的一小部分。由于影片制作成本不断创出天文数字,分摊到每一个院线观众身上的成本自然很多,因此,动辄上百元的电影票超出了工薪族的承受能力。
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整个电影发行渠道,只要影视公司愿意,他们甚至只需要一张成本仅仅几元钱的DVD光盘,在提供给网络发行渠道后,观众不需要支付影院费用、交通费用、洗印和交通费用,就可以享受到影视作品带给他们的视听享受。更重要的是,这一发行渠道没有任何容量限制,一部电影可以在一夜之间传遍全球,使影视公司获得更加广泛的受众群体和客户,以实现其盈利。
然而,如果影视公司(特别是那些同时投资于院线资产的影视公司)仍然固守着其传统的发行渠道,不愿意通过与互联网公司合作,通过降低发行成本来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其做法也会违反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理,引起与社会公共利益和新技术应用之间的冲突。
2)传统的影视作品的盈利模式,不再适应信息时代的时代特点
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很多行业的盈利模式。例如,在十年前,我们使用的软件几乎没有一个免费提供的,所有软件必须通过购买软盘安装到电脑中才可以使用。而现在,除了一些超大型的通用软件和一些商用软件之外,几乎所有类别的软件产品都出现了大量的免费软件。这些软件的免费提供并不表明其作者做了“活雷锋”,他们往往通过搭载广告、第三方软件等方式取得了来自于第三方公司的对价。软件行业已经走出了从“向用户收钱”到“向合作伙伴收钱”的成功转型道路。
电影行业类似于十年前的软件行业。目前我们看不到任何免费电影的正式提供,主要是因为在传统的发行模式下,能够看到该电影产品的人只占全部受众的一小部分。而广告主需要的是一个巨大的受众群体,这就导致了传统的电影发行模式无法支撑免费电影的出现。换句话说,传统的电影发行模式无法实现电影行业从“向观众收钱”到“向广告商收钱”的转变。
互联网发行渠道的出现改变了这一矛盾。我们刚才已经做过分析,互联网发行渠道使电影的受众群体脱离了传统的院线容量限制,使电影的受众理论上能够达到全部网民的数量。电影行业需要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通过在电影中内置软广告和硬广告,并通过互联网发行渠道进行广泛发行,其广告盈利模式可能比现在的院线收费盈利模式要有更加美好的前景。
3)互联网的互动性可以为电影作品内容进一步丰富提供可能
由于习惯了传统的院线发行渠道,电影作品的内容往往是由编剧/导演等人预先设置和拍摄成型的,观众往往只能被动接受其内容。这样的单向传播方式使电影行业的吸引力越来越低,要知道,在互联网上的网络游戏,其画面制作越来越精美,音响效果比影院一点也不差,同时又有非常良好的互动性。在网络游戏的巨大冲击面前,单向传播模式的电影急需进行改变。
我们可以设想,在不久的将来,在通过互联网发行的过程中,同一部电影可能会有若干不同的场景/人物和结局,决定这些的是观众。这种互动性的改变,如果脱离互联网这一平台,显然是无法做到的。互联网将成就电影的未来,而电影行业,显然不能拒绝互联网的介入。谁能够尽早适应网络时代的游戏规则,谁就能够在未来的电影行业竞争中取得更大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