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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收费,纯属利益之争

(2006-11-27 21:55:49)
 
    近日风传的国家版权局在积极推动的“卡拉OK版权费”的问题,大家已经讨论了一段时间。国家版权局也专门有人出来进行解释。但是,相关人员的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合法性”问题。例如:

    1.还没成立的企业就可以收取别人费用?或委托别人收取费用?
 
    大家知道,那个“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还没有正式成立。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正式成立的民间团体才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只有法律上的主体才可以向别人收取费用,或者将自己的收费权委托别人行使。国家版权局是一个执法机关,它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可能不懂得这个基本的法律常识。
    而且,笔者发现,相关媒体中报道的版权局官员对这个协会的地位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现抄录如下:
    王自强指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版权使用费标准(草案)等材料。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筹)提出收费标准已经不是一项权利,而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显然,上面这段话仅仅是对这个筹备中的协会的一个成立步骤的介绍。这个成立步骤本身并不当然使它产生收费的权利。它为了成立而向相关部门报备的材料,也不能成为正式收费的依据。这就象是一个正要成立的公司,它的股东也要向工商部门报备企业章程,但是,在该公司正式营业执照下来之前,这家公司仍然不能以章程作为自己正式经营的法律文件。
    对于国家版权局多次提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笔者也找来仔细进行了研读。笔者发现如下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显然,这家还没成立的机构,即使按照版权局拿出来的法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是没有权利收取任何费用的。

    二、即使经过公告,也不能作为收费依据

    笔者查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笔者发现,版权局口口声声说自己的公告程序合法,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该条例规定: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版权局应当同时备案的材料,除了收费标准以外,还有非常重要的组织章程、转付办法等。更重要的是,只有“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才可以公告,国家版权局将一家筹备中的组织的收费标准进行公告,就象是我为我还没有出生的孙子上户口一样的滑稽!

    三、根源在于利益
    在版权局努力加快收钱速度的同时,文化部的同志们也没有闲着。为了明确卡拉OK厅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文化部在十一月二十日赶着出台了一个“ 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向公众明确,卡拉OK厅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呵呵,谁说中国政府部门的效率低?)
    按说,向卡拉OK厅收取点儿费用,然后再转给版权人,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但是,为什么版权局的同志们和文化部的同志们纷纷伸手,加速争夺呢?
    利益,或者更直白一点儿说,是钱!
    有人给大家算过这笔账,如果按照版权局的收费标准的话,几十亿元的钱可以流动到收费者的腰包。到那里,由于使用费转付办法还没有出台,或者永远也无法出台。那么多的钱就可以“暂时”留在收费者的手中。
    即使转付办法已经出台,也会有很多的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钱放在这里而永远不会领取。这样,这些被人遗忘的钱,也可以成为某些部门的生财之道。
    据报道,同样属于国家版权局辖下的“报酬收转中心”,无从领取的文字作品稿酬就已经超过了千万元。我相信,这样的一笔钱,是让人眼红的。版权局的同志们也是人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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