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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媒体的报导,富士康旗下的一家公司起诉两位新闻工作者,并且报出了天价的赔偿请求。
根据公开报道的一些信息,笔者认为这一起诉至少面临如下法律硬伤:
1、主体问题
根据相关报道,原告选择了两位记者作为被告,而未起诉刊登这篇文章的媒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为该媒体的编委和记者。所以,笔者认为,此案恐怕只应列单位为被告。原告的起诉恐怕有主体错误之嫌。
2、诉讼请求的核心部分无法实现
根据搜狐对起诉书的公布,笔者了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链接见http://news.sohu.com/20060829/n245054771.shtml
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就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对原告名誉权梅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
我们大家都知道,“刊发报道”的权利是属于报社、杂志社的。某一个记者,或者编委,根本就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刊发某一报道。所以,这项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应该指向媒体,而不是指向本案的被告,两位记者的。
当然,此案也引出了大家探讨,我国新闻监督的相关法规迟迟不能出台,亦是媒体和记者经常被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鉴于此案已经交到法院处理,笔者此文仅用于探讨,无意影响法院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