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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2013-01-10 16: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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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公司高管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附代理词

 

案情简介:一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约定了执行总经理的职位和固定工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岗位使其降职,并调低了工资。该高管随即诉讼,要求恢复岗位,恢复工资。

案件进程:劳动仲裁不支持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恢复工资,没有支持恢复岗位。该高管满意,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开庭。

律师观点:我代理高管一方。认为除应恢复工资,也应恢复岗位。

 

附:

 

尊敬的法官:

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接受张某(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某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及庭审,现掌握一定案件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第一部分  没有争议的问题

经过庭审,双方对下列问题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原告为被告高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岗位及工资待遇。原告一直勤勉尽职履行劳动合同,并获得被告董事会及上级单位的肯定,这些已经通过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及被告举证的三年考核报告中予以证明。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问题

 公司法条文的内在含义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被告据此认为,只要根据董事会决议,那么无需其他理由,就可以单方面变更甚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种对公司法的理解应该是不正确的。如果按照这种理解的逻辑,再加上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那么公司事实上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经理或者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就完全没有意义了。

公司法第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而且,不管公司法四十七条还是五十条,都是开放性的规定,最后一项都写明职权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或者董事会授予的职权。如果按照被告方的理解的逻辑,任何公司都可以以章程或者授权的方式,给予管理层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那么我们就真的不需要劳动合同法了。

仍然是依照该逻辑,请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反而没有聘用经理的权利,这不是岂有此理么?

所以,本律师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正确理解是:这是公司内部各个机构的分工,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副经理,监事会等。董事会有权做出任免的决议以及决定薪酬,但是该决议的效力只及于内部,即股东和董事会层面,而且董事会是决定机构而不是执行机构;而此时劳资关系相比而言应为外部,公司作为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法律——劳动合同法来处理劳资关系。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显然是不能大过法律的。

 

  被告事实上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在处理与原告的劳资关系

1  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与被告签订,而非董事会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11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第一条,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第四条,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        被告并未将原告按公司法规定的经理来对待

理由:

A  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B  原告并非公司法上的“经理”,因为原告没有权利列席董事会会议。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C  原告并非公司法上的“副经理”,因为其聘任并没有经过“经理的提名”。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D  被告“高级管理人员人士管理规章制度汇编”第一章第二节第一条写明:依法受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E  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中,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F  被告庭审中明言,原告的工作系“执行总经理”,而非“总经理”,并且反复强调。

 

所以,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名义上的“执行总经理”,法律上的普通雇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来处理。

 

  按照劳动合同法,被告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章(二十九条到三十五条),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

2  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被告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

3  即使被告有董事会决议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其效力也不能大过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更不能大过法律。

 

  原告的岗位和工资

1  岗位

用人单位方面有权利决定对人事岗位的任用和变更,本律师对此表示认可。但是,这种权利应该是劳动合同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比如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管理岗位”,那么公司就有权在“管理岗位”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进行变动,范围外则不被允许。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具体明确,那么公司变动工作岗位,就是事实上的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这个权利。

本案中,恰恰就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岗位为“执行总经理”。被告对此岗位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岗位具体明确。因此其无权单方面变更。

而且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质检培训部经理,此调整有何法律依据?或者有何合同约定?或者有何规章制度?完全没有!仅仅是被告任意而为。

退一步讲,打个比方,如果被告将原告岗位从总经理变更为副总,那么虽然法律上尚有待商榷,起码情理上或有可原。而执行总经理与质检培训经理在被告处相差六级,合理性何在?

 

2        工资

被告认为,工资应随岗位走,职位降了,岗位当然应该将。这种理解也是不对的。公司的薪酬制度本就是随公司不同而完全不同。一个公司中的业务人员或者科研人员的工资远远高于管理层的情况是比比皆是的。这才是灵活的不僵化的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司运作规律的薪酬制度。一个员工的工资,其决定因素应该首先是劳动合同,然后是公司薪酬制度。如果说,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公司规定处理,或者对工资没有约定,此时,在公司有薪酬制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但是,如果劳动合同明确了工资,那么就只能按照劳动合同发放。否则就是对劳动合同的单方面变更,用人单位没有这个权利。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请求。

 

 

                     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康振宇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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