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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2-05-24 10: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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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某县法院的一名法官。检察院以挪用公款侦查、公诉的。

 

2010924,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当时由主审法官李某主审。20101124开庭之后,被告王某提出调解请求,要求原告潘某的哥哥潘伟代表原告潘某参与调解,双方经过协商,在12月初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大致内容为:被告王某在20天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200000元,原告潘某不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房屋产权证书返还被告王某。协议达成后,因原告潘某及其哥哥潘伟对被告王某的给付能力持有怀疑,当时就表示在被告王某全部给付200000元之后再在调解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调解协议的给付时间到后,主审法官李某电话催促被告王某按约履行,被告王某表示在乡下,不便回县城,要求主审法官李某提供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他将20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因主审法官李某在农村信用社没有自己的账户,主审法官李某就将主审法官李某实际保管并使用的,户名为马某的信用社账户以短信的方式提供给被告王某。201114日,王某通过信用社转账130000元至马某账户。收到该笔款之后,主审法官李某通知原告潘某及其哥哥潘伟到单位领取这130000元,原告潘某及其哥哥潘伟得知仅有130000元时,明确表示暂不领取,理由是:被告王某欠账较多,现在如果领取了这13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再不按期给付剩余的70000元,等法院执行被告王某的话,该笔欠款不知何年何月才能够执行到位,而自己却不能因为70000元就去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潘某表示,该笔130000元暂由主审法官李某保管,等被告王某将剩余的70000元交来后,一次性领取。之后,主审法官李某告知被告王某原告潘某暂不领取130000元,并通知被告王某继续给付下剩的70000元。主审法官李某每次通知被告王某给付下剩的欠款70000元,但被告王某每次均以再等几天就给付为由,直至该案原告潘某申请执行也再未给付过一分。由于该案的审理期限将至,主审法官李某院遂于2011217日做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该案的判决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郭某均没有提出上诉。在案件生效后,原告潘某仍然对主审法官李某说,只要被告王某继续给付下剩的70000元,他仍然同意过去的调解意见。在原告潘某申请执行前后,主审法官李某依然多次催促原告潘某过来领取这130000元,催促被告王某给付下剩的70000元,但双方每次的理由均和以前的相同。在此期间,原告潘某从来没有给主审法官李某说过,他不要这130000元了,要求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被告王某也从来没有给主审法官李某说过他不给支付下剩的70000元了,要求主审法官李某将这130000元退还给他。大概在20117月中旬,主审法官李某院执行庭在执行该案件时,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了新的执行协议,由被告王某在10日内(具体给付时间主审法官李某不是很清楚)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215000元。在他们双方达成执行协议之后,被告王某对主审法官李某说,他有急事,要主审法官李某先给他返还20000元,主审法官李某于是退还被告王某20000元,几天后,被告王某对主审法官李某说,主审法官李某没有及时将这130000元给付原告潘某,在原告潘某不领取的情况下,也没有将这130000元退还给他,同时,没有按照法院的相关规定将该款存至法院的执行账户,要向单位领导及上级法院反映主审法官李某、控告主审法官李某,主审法官李某知道主审法官李某的做法是错误的,为了不将事态扩大,就同被告王某协商,由主审法官李某额外支付被告王某10000元,这10000元可以说是利息,也可以说是王某不再控告主审法官李某的封口费。2011812日,主审法官李某将被告王某给付主审法官李某的130000元中下剩的110000元交至法院执行庭账户。几天后,原告潘某在主审法官李某院执行庭领取了全部执行款215000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被告王某将130000元交至主审法官李某给提供的马某在信用社的账户后,因该账户是主审法官李某借用马某的户名,在信用社贷款的账户,主审法官李某担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会从该账户扣除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是主审法官李某在201117日至3月期间,分7次将130000元取出放在家中。

2010319,主审法官李某与张某二人,以张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贷款50000元,二人分别使用25000元。该笔贷款的期限是三年,但银行要求每年必须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随即再办理贷款手续,需要的时间最多是半天或者一天。因此,201137,在该笔贷款一年期限将至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李某挪用被告王某交付的这130000元中的27000元,交付给张某,其中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正常情况下,该笔贷款偿还之后半天或者一天之内,就可以重新贷出来,但由于张某给他人担保,而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贷款,致使张某进入黑名单,该笔贷款无法继续借贷,因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都暂不催要这笔款,因此,主审法官李某就想等到他们二人表明态度要领取这笔款的时候再想办法将主审法官李某使用的这部分款项补够。

2009414,主审法官李某以马某的名义在盐池县东街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04月到期后,通过与信用社协商,主审法官李某偿还2000元本金,下剩28000元转贷,2011420,该笔贷款到期,主审法官李某原计划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后,以马某的名义继续借贷,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同意继续给办理贷这笔款,但主审法官李某将贷款本金28000元偿还后,马某告诉主审法官李某,他要使用自己的账户,不再给主审法官李某提供账户,于是这笔贷款主审法官李某也没有贷出来。因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都暂不催要这笔款,因此,主审法官李某就想等到他们二人表明态度要领取这笔款的时候再想办法将主审法官李某使用的这部分款项补够。

201012月前后,主审法官李某向田某借款20000元,2011527,田某自己要使用钱,向主审法官李某催要借款,主审法官李某就挪用被告王某交付的这130000元中的20000元,给田某偿还了借款。因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都暂不催要这笔款,因此,主审法官李某就想等到他们二人表明态度要领取这笔款的时候再想办法将主审法官李某使用的这部分款项补够。

在主审法官李某保管被告王某交付的这130000元期间,主审法官李某陆续自己使用了一部分,具体数额主审法官李某现在记得不是很清楚。但主审法官李某自己使用的这部分钱,通过被告王某给付的总数额、主审法官李某为了弥补挪用款而向他人借款的数额及还放在家中的数额,可以计算出来。

当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在主审法官李某院执行庭达成执行协议后,因为主审法官李某挪用了其中一部分,主审法官李某与主审法官李某妻子就赶快找朋友借钱,以便弥补主审法官李某挪用资金的缺口,其中,主审法官李某妻子向他人借款50000元,主审法官李某向他人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加上还放在家中的剩余部分,总共给被告王某及代替他交到主审法官李某院执行庭账户中的钱,是140000元。

201246,市检察院来主审法官李某院调取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卷宗及执行卷宗,主审法官李某于是主动找到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如实向他们陈述了主审法官李某挪用案件款的详细具体情况。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给主审法官李某交付130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主审法官李某应当拿出130000元予以给付。在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达成执行协议后,主审法官李某和主审法官李某妻子共同向他人借款90000元,应当说明家中还有40000元未挪用,但主审法官李某给付被告王某的不是130000元,而是140000元,因此,主审法官李某家中放的未挪用的钱就应当是50000元,主审法官李某实际挪用了该笔款中的80000元。其中,2011527日,主审法官李某挪用该笔款中的20000元用于给他人偿还债务,至2011812日将130000元全部归还,该笔20000元未超过三个月,不应当计算在挪用的数额之中。综上,主审法官李某挪用该案件款的数额应当为60000元。

 

 

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博主观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1  钱本身不是公款,法院没有实际的所有权;2  钱没有进法院的账户,法院没有形式上的控制;  3  钱最终的所有权为诉讼两当事人,不管调解或执行与否,是私款;  4  最终没有影响执行,没有侵害当事人权利的事实;  5  法官保管行为,貌似一种民事上的中间人或保人;  6  法官保管财务,并非以法院名义,即使钱财不能追回,当事人也应追究法官,而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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