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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泰艾普董事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涉嫌违法

(2020-08-15 15:31:03)
分类: ◈我的随笔◈

恒泰艾普日前通过董事会决议,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这项决议属于严重违反公司法,应立刻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该董事会决议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以及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增加要求持股达180日以上条件,严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严重限制和损害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形,该董事会决议应属违法而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该条款仅对股东行使提案权所持股份比例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并未对股东持股时间予以限制。“法无授权不可无”,董事会决议对持股股东增加了要求持股达180日以上条件,于法无据,严重违反立法本意和法治精神,严重限制和损害了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形。

二、《公司法》属于法律,《章程指引》为部门法规,《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章程。根据法的位阶效应,下级法不得对抗上级法,因此,《章程指引》的规定应和《公司法》保持一致,《公司章程》更不得不得对抗法律规定。所以,只有在尊重法律法规、合法守法的前提下制定的《公司章程》才是合法有效的。

《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条规定《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可对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进行自治性设定的权利。但公司对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进行自治性设定是有前提的,即不应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可知,股东提案权只有持股比例(3%以上)的要求,并无对持股时间长短的要求。换言之,只要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的条件,即具有了合法的提案权。股东该项提案权,是法律赋予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肆意剥夺。恒泰艾普董事会为了打击其他合法投资人,阻碍其他股东行使合法权利,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股东提案权增设持股日期之要求,实属严重违法行为,应予立即纠正,并向广大投资者作出深刻检查和致歉。

综上,恒泰艾普日前通过的相关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应该要求该公司立即纠正,并向广大投资者作出深刻检查和致歉,在以后公司经营中,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遵法守法,合法经营,切实维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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