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数额不应成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2014-11-16 15:18:46)赔偿数额不应成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河南内乡一男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拇指骨折,该男子借此向对方索要百万赔偿,并如愿以偿。但事后该男子又被对方指控涉嫌敲诈。内乡警方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中国新闻网 2014年11月9日)
一根拇指骨折,赔偿百万巨款,确实有点过高,而且高得离谱。但要说对方敲诈勒索,也是没有充分的依据的,毕竟赔偿还是出于“自愿”,尽管从事后来看,所谓的“自愿”更多的是出于被迫,是不得已而为之的。
所以说,警方对涉嫌敲诈的指控不予立案,并无明显的不当。但这一显失公平的赔偿行为,暴露出当前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失当,应当引起执法机关的重视,并尽快予以纠正。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因为患有疾病等特殊的原因,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可见,没有社会危险性才是适用取保候审的关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常常把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适用取保候审的关键因素。
从司法实务来看,这样的“约定俗成”有着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由致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可以尽快修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其次,致害人自愿赔偿,也是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之一。再次,赔偿以及谅解,可以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不稳定因素。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极为看重是否赔偿到位、是否得到谅解。
但这样的做法同样也带来了相当大的弊端。一是在是否适合取保候审的过程中,过分偏重了对赔偿的审查,而忽略了是否有必要、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等法定条件的审查,有失偏颇,且有超越法定条件的嫌疑。二是带来了事实上的不公平,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极想赔偿,却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未有到位,也就得不到对方的谅解,贫富差距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三是也给部分被害人“狮子大开口”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留出了机会。
就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害人一方了解对方急于办理取保候审的心理,在已经获得37万元赔偿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更高的赔偿要求。而警方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把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作为审查的主要依据,没有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来定夺是否适用,却在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当即予以取保候审,这一系列的做法把前述的弊端表现得淋漓尽致。
因此,要杜绝上述弊端,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不应受到是否赔偿、赔偿数额的影响,更不能把其作为关键因素来考量。司法机关应当鼓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把赔偿情况作为法院量刑的一个参考情节,但一定要对赔偿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必要的审查,尤其对明显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要进行释明和审查,防止以赔偿数额来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等喧宾夺主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