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用“影响积极性”为不法行为护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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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偷盗协警的摩托车时被抓后,遭刑讯逼供致死。涉案的协警及派出所副所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等都均被判刑,两级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琼中公安局赔偿死者父母58.45万元人民币。但判决书生效已经5个月,死者父母仍未拿到分文赔偿金。(人民网2010年11月16日)
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没有法治意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行为令人震惊。更让人震惊的是该局提出的理由,无论是“法院的判决效力没有永恒性”,还是“被告人没有伤害故意应定无罪”,明眼人一看都是典型的“歪歪理”,根本不值得一驳。但值得人们警惕的是,公安局以“考虑社会效果”为由,举着“影响干警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大幌子,为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护短,其做法给人以似曾相识之感,说明类似的意识在部分执法部门还普遍存在。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让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屡禁不绝。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早已让人深恶痛绝。但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仍旧十分崇尚“拳头”,用武力让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这当然与过分强调破案率等有关,但关键的还是办案人员缺少敬畏意识,不把自己的不法行为当回事。有的虽然意识到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但也常常以“出发点是好的”等来原谅自己。即使出了事,组织的处理也是能轻就轻,根本触不到痛处。所谓的“影响干警积极性”就是典型的论调。
可这是什么样的积极性?公安干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是保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而不是刑讯逼供。干警工作的积极性应当是依法办案的积极性。如果干警严格依法办案,就不会在审讯的过程中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也就能够使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显然,应当保护的是合法的积极性,而不是非法的积极性。非法行为的积极性不但不能保护,而且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像刑讯逼供这样的非法行为,一定要从严惩处,让他们认识到其危害性以及要承担的严重后果,才能从根子上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也只有严厉打击知法违法等行为,才能更加优化执法环境,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好干警依法办案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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