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2022-07-20 09:22:39)分类: 法学研究 |
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
【摘要】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见。有人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因无明文规定,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也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文认为,实质的一人公司虽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规制之必要,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但其适用条件应予以严格限制。
【关键字】一人公司;实质的一人公司;夫妻共有;类推适用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不少见。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及代表性案例
观点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公司”。
5.夫妻设立的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某材料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买卖合同驳回案
【裁判观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陶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共同设立某电子公司,陶某持股60%,韩某持股40%。2018年,某材料公司与电子公司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材料公司向电子公司供应物料。此后,双方对账确认电子公司结欠货款20万元。因电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材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电子公司,同时主张陶某、韩某系夫妻关系,电子公司应当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由二人对于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由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本案中,材料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认定夫妻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材料公司要求陶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等同于“一人公司”的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及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区分了公司责任和股东的责任,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中(第164-165页)认为:
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形式的一人公司,也存在着实质的一人公司。在持股比例过于悬殊的情形下,当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时,判断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显得尤其重要。例如,司法实践中常有人提出如下问题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权,乙持有A公司1%的股权,A公司为甲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如果 A公司是一个实质的一人公司,就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至于乙,因 A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乙只是"挂名"股东,自然无须对乙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如果 A公司并非一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较低,也应保护乙的交易安全。此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1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第 16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此时只有乙有表决权,似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亦不难得出:如果乙签字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
可见,判断 A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既关系到甲的债权人的保护,也关系到 A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均过于武断。实质的一人公司虽无明文规定,但却有规制之必要,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但其适用条件应予以严格限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最新观点,对于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如果夫妻二人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夫妻一方在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而夫妻另一方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笔者建议,应当在公司法修订或者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实质一人公司予以明确规定。
【作者简介】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