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8日 《中国税务报》
■本报记者 张剀 通讯员 邓晓燕
近日,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2009年全国非居民税收为560.18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45.9%。仅北京市国税局就征收了近94亿元,这是2008年的2倍多,2004年的近7倍。与居民税收相比,非居民税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这些数字的背后,是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征管水平的快速提升,以及中国政府打击非居民避税,维护国家主权的坚定决心。
法律体系日渐完善,非居民税收异军突起
在我国,“非居民企业”这一概念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被提出的。简单地讲,非居民企业就是依据境外法律成立,却从中国取得了收入的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既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自然人。
说起非居民税收,最近热映的电影《阿凡达》值得一提。据统计,目前这部电影的全球票房已突破20亿美元,在中国内地票房突破7亿元人民币,连创票房新高。据记者了解,出品《阿凡达》的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从中国取得的票房分成收入需要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这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非居民税收。
《阿凡达》高额的票房收入意味着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将要向我国缴纳一笔不菲的非居民税收。巧合的是,我国的非居民税收与《阿凡达》的票房一样,也在短短的2年时间内出现了飙升的势头,用“异军突起”来形容一点也不为过。
那么,我国非居民税收总量迅速飙升的原因何在呢?
记者了解到,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非居民税收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自2008年以来先后出台了近20个相关文件,仅2009年的文件数量就有10多个。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有效带动了各地对非居民税源的管理和税收潜力的挖掘,很多城市都实现了非居民税收零的突破。
北京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2009年北京市国税局非居民税收的快速增长得益于五大部分税源的扩大:一是境外上市企业派发H股等海外股股息,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二是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取得分配的2008年度利润,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三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四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利息所得税增加;五是涉及非居民的股权转让业务增多产生的所得税。这位负责人指出,这五大部分税源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及完善。
有关专家指出,相关税收政策的出台,一方面使得非居民企业原有的税收优惠被取消或者调整,客观上扩大了非居民税收的增长空间;另一方面,也让税务机关和企业谈判时有了法律依据,从而让非居民企业心服口服地缴纳税款。
记者了解到,在政策法规的引导下,各级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信息监控、协定待遇享受、征管范围划分以及部门配合等实现了规范化管理,极大地提高了税源监控能力。除此之外,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等税务管理的加强,人才队伍的壮大,工商、外汇、建委、商务等部门第三方信息的运用及信息技术的使用等,也是非居民税收增长的重要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北京市国税局对非居民税收的管理,是我国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一个缩影。随着征管能力的增强,我国非居民税收的增长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税款流失不再静悄悄
非居民税收由于其高度的隐蔽性,向来被称为“来无影去无踪”的税收。北京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的有关人士用“稍纵即逝”来形容其管理的难度。但是,非居民税收的异军突起,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表明,非居民企业的避税空间已经大大缩小。随着税务机关征管力度的进一步加大,非居民企业将面临越来越多的税务风险。
2009年3月,北京市某区国税局接到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名财务人员的电话,咨询有关股权转让的税收业务问题。在交谈中,税务人员意识到,该公司如果股权转让成功,必然产生一笔不小的非居民税收。撂下电话,税务人员立刻着手了解企业的详细信息,并追踪企业股权转让的进程。经查,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其外方投资者———境外某公司准备将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注册于避税地开曼群岛的一家公司。
税务人员当机立断,立刻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接触,并对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辅导。境外某公司认可应就该次股权转让取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但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税企双方产生了分歧。境外某公司的代理律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为,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556亿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扣除以前年度留存收益1.115亿元后再计算缴税。据此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99.86万元。
但是,北京市国税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实施,71号文件已经不适用,按照最新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应扣除以前年度留存收益,据此计算,境外某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515万元。
分歧发生后,境外某公司对税务机关要求其足额缴纳1515万元非居民税收的处理意见坚决不予认可,后经过双方多次艰苦的谈判,境外某公司终于接受了我国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1515万元税款全部缴纳入库。
北京市国税局有关人士说,从蛛丝马迹中发现线索,并能让非居民企业心服口服,是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税收征管能力大大提升的集中体现。因为任何一笔非居民税收的成功追征,不是某一种手段单独使用的结果,而是各种手段综合运用的结果。即使是股权转让这种非常隐蔽的交易行为,一旦发生,必然会在很多环节留下痕迹。随着反避税专业队伍的建立和反避税手段的日趋多样化,税务机关已经具备了将稍纵即逝的非居民税收牢牢锁住的能力。
特许权使用费,这个避税通道越来越走不通
按照非居民税收政策规定,境内企业支付给境外企业的商标使用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发生支付时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但是近年来,由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真实性不易调查,一些企业便乘机利用特许权使用费避税。有人形容说,特许权使用费就像是一个暗藏在地底的避税通道,使我国的很多税收都从这个通道悄悄流失了。而记者在北京市国税局的采访却了解到:随着相关法规的完善,特许权使用费这个避税通道已经越来越难走。
2008年7月,S公司准备向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的B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8709万元人民币,于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了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申请。在核实这笔巨额商标使用费时,税务人员产生了疑问:S公司从背景上看实质上是一家国内的民营企业,近年来一直在境内使用该商标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和营销,国内名气较大,但几乎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效益产生于境外,或是已成长为国际品牌。那么,S公司向境外支付商标使用费是否合理呢?B公司在避税地,如果取得这笔商标使用费就构成了我国的非居民纳税人,会不会存在避税的可能呢?
税务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S公司于2007年9月由内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公司于2008年2月在香港注册其商标,而S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品牌许可协议签署时间却是2007年2月。很明显,协议签署在前,商标注册在后,这不符合商业惯例。
调查中,S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境外品牌维护、培养成本相关资料。税务人员据此认为,这种向注册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支付高额商标品牌使用费的现象,可能是该跨国集团试图通过采用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达到转移利润、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
经过多次约谈,S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有效资料证明其支付高额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性,撤回了要求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由此调增了S公司企业所得税2610万元。
税收协定确有优惠,想钻空子不容易
在中国境内获得股权转让收入不容易避税,特许权使用费这个常用的避税通道也越来越走不通,那么非居民企业利用国际税收协定来避税是否能奏效呢?对此,中国税务机关依旧用行动说:“不”。
据记者了解,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依照平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缔结的确定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税收协议,一般都有一定的税收优惠。一些从中国境内取得收入的境外企业,便披着缔约国企业的外衣乘机钻空子。
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成立之初为内资企业。2006年5月,该公司股权被香港某公司收购,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9年9月,该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对截至2008年度末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1312万元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记者了解到,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申请对2008年度末的可分配利润1044万元按照5%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同时,依据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2008年以前的可分配股利267.7万元申请免税。
税务人员在细致审核申请资料后发现,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之前可分配利润267.7万元分为两部分,即2006年5月末之前(内资企业时)的可分配利润254万元和2006年6月~2007年12月末(合资企业时)的可分配利润13.6万元。作为合资企业,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缴企业所得税。但是,作为内资企业时的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配这254万元的利润就不能享受免税的优惠了。
对于税务人员的上述分析,北京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该企业又要求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有关规定,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税务人员当即告知,上述税收协定适用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此项收入是2006年5月末之前取得的,不能享受5%优惠税率。最终,该公司就2006年5月末以前的利润254万元,按照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如数缴纳了预提所得税2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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