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黄静“存疑不起诉”应当澄清的几个问题
(2008-12-30 11: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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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黄静杂谈 |
分类: 品茗聊侃 |
近来,媒体广泛流传着一种声音:“华硕女孩”黄静在购买电脑时使用假名、假单位,有一定预谋的嫌疑,只是在关键环节是否掉包了CPU的问题上证据不足。因此,黄静虽然没有被检察院起诉,但她仍然有犯罪嫌疑。由此,很多人对黄静的“无罪”产生了疑问:原来黄静并不是无罪,而只是一个司法程序下暂时漏网的“嫌疑犯”,当时机成熟时,她还将再次受到检察机关的追诉。对这些令人疑惑甚至可能产生误导的观念,我们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存疑不起诉”不等于黄静“仍有犯罪嫌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赋予了“不起诉”决定权。“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审查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法学界通常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
所谓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时,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所谓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的案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不起诉决定。所谓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存在,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存疑不起诉”之所以不起诉,体现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它体现了“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的基本观念。“存疑不起诉”并不等于“存在犯罪嫌疑”,黄静是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社会大众,都必须从根本上确认她无罪。
二、“存疑不起诉”与法院查明事实宣告“无罪”的案件都是“无罪”的案件
媒体上还有这样一种声音:对黄静的不起诉是推定的“无罪”与经过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宣布被告人“无罪”还是有所区别的。这种声音似乎在误导人们:黄静的“无罪”是“推定”的无罪,与人家“宣告”的“无罪”不同,黄静的无罪是“有犯罪嫌疑的无罪”。
严格说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被告人“无罪”,与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不起诉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无罪”都是一样的“无罪”。首先: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此时、此刻”查明的事实,并不等于“彼时、彼刻”的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在某年、某月、某日查明的无罪的事实,在若干年之后又发现了新的犯罪证据,证明原来查明的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当然仍然有权对这个曾经被“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前提下宣告无罪”的人继续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法院也照样可以撤销已经做出的无罪判决,而依据新的有罪证据对其定罪量刑,这与“存疑不起诉”之后又发现犯罪证据可以继续追诉是一样的。其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宣告被告人无罪,是基于“没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不足”而确认的“无罪”,与人民检察院基于“没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不足”而确认“存疑不起诉”都是“没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不足”,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必须按照“无罪”对待。
三、《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表明对黄静不是“存疑不起诉”
虽然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11月9日《不起诉决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黄静不起诉,并认为这是“存疑不起诉”。但其在 2008年9月22日以“京海检刑赔确决【2008】002号”《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对该事实的认识上却有如下确认:
2006年2月9日黄静“在北京新人伟业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0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当天,黄静在使用该笔记本电脑时出现故障,并将电脑带回至新人伟业公司维修,在为黄静维修过程中,新人伟业公司违反华硕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从合作伙伴处购买未经检测的CPU,之后黄静、周成宇以此为由向华硕公司索赔。黄静、周成宇以向媒体曝光,将华硕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而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从该《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观点看,对黄静不是“存疑不起诉”,而是查明了基本事实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