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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之讨论

(2018-05-18 14:56:10)
标签:

医疗器械

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

分类: 医药健康合规专栏

   目前,笔者代理一起因医疗器械不合格引发的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对于涉事企业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进行如下讨论。

【案情概要】

    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开的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介绍天津晶明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事件有关情况》,笔者对案情概要说明如下:

一、事件的发生及处置情况

20157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简称总局)接到总局药品评价中心(简称评价中心)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可疑群体不良事件的报告,涉事企业生产的同一批次眼用全氟丙烷气体(批号:15040001)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有4名患者、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有7名患者出现可疑严重不良事件。根据江苏省、北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初步调查结果,以及对该产品的数据库检索情况评价,评价中心提出此事件的发生与产品可能有关,疑似产品质量问题。

总局根据该产品发生不良事件的情况,以及评价中心的意见,立即组织对该产品安全性风险进行研判。为控制风险,总局于78日发出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暂停销售使用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监〔201594号),并通报国家卫生计生委。《通知》要求各地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涉事企业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并加强对该类产品的不良事件监测。同时,要求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立即责令涉事企业暂停生产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并召回相应批次产品;要求评价中心立即组织专家参与的调查组,分别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临床使用和不良事件发生等情况开展现场调查;要求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立即开展检验工作。710日,总局督查组赴天津进行现场督导。

722日,评价中心对该不良事件的调查报告显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有45例不良事件报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有26例不良事件报告,该事件与使用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关联性明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该批次产品销售地区涉及全国25个省(区、市),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外,另有其他82家医疗机构使用了该批号产品621盒,未发现不良事件的报告。为防控产品风险,涉事企业已于728日完成对2015年生产的两个批次(生产批号为:1504000115040002)共计8632盒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的召回工作,产品已全部得到控制。

727日,中检院完成对涉事产品的检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标准规定。

730日,总局发布《关于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可疑群体不良事件后续处置情况的通报》(食药监办械监〔2015114号),并责成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涉事企业立案调查,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查处。

二、产品的检验情况

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属于类医疗器械,产品规格为15ml。该产品为惰性气体,使色素上皮细胞与视网膜感觉层牢固粘连,可支撑视网膜复位,限制增生的细胞和生长因子的活性。主要用于玻璃体切割、视网脱离等眼科手术。

经调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共购进该批次气体110盒,于201556两个月使用,剩余5盒被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存,随后送中检院进行检验;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共购进该批次气体40盒,65日开始使用,剩余8盒由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中检院检验。201577日、10日、15日,中检院分别收到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样品。中检院依据YZB/4936-2014《眼用全氟丙烷气体》、GB/T16886.10-2005标准进行检验,727日完成检验并发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北京、江苏两地涉事产品和企业召回产品的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江苏涉事产品和企业召回产品皮内反应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

由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涉事样品数量较少,在完成样品含量、皮内反应、细胞毒性等法定项目检验后,已无法进一步分析涉事样品含有何种杂质气体。检验发现召回的产品均匀性差,既有合格品,也有不合格品,由于产品是气体的特征,在筛选出不合格品的同时,现有技术手段尚无法确认样品中杂质成分。此后,总局组织专家对产品检验问题进行分析讨论。专家认为,由于所剩样品过少,按现有检验技术,仍无法查清导致伤害的杂质成分。目前,中检院仍在组织专家进一步探索、研究可行的检验方法,同时要求企业进一步查明原因。

三、对企业的查处情况

20157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事企业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检院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结果,认定该企业生产了不符合产品注册标准的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1012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全部违法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7.5倍罚款,共计518.8113万元。涉事企业对行政处罚无异议,该处罚于1014日执行完毕,并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公布。同时,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涉事企业必须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查明事件原因,在未查明原因前不得恢复眼用全氟丙烷气体生产。目前涉事企业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处于停产状态。

【讨论】

本案涉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医用器材应当经检验认定为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二、该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本案所涉医疗器械是否为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从以上案情概要可以看出,中检院依据YZB/4936-2014《眼用全氟丙烷气体》、GB/T16886.10-2005标准进行检验,727日完成检验并发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北京、江苏两地涉事产品和企业召回产品的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江苏涉事产品和企业召回产品皮内反应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

其中,YZB为注册产品标准,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对于产品注册标准在追究刑事责任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由此可见,涉案医疗器械为不符合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

二、本案所涉医疗器械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依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监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根据上述案情介绍:“其中有专家认为,由于所剩样品过少,按现有检验技术,仍无法查清导致伤害的杂质成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含有杂质成分,且已经导致患者伤害,只是目前尚无法查明具体成分。另外,根据笔者掌握的检验报告,也可以看出涉案医疗器械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已经造成患者出现程度不等的伤残。

由此,本案涉案医疗器械造成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因果关系明确。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本案涉事企业除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还符合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之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对涉事企业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卢意光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201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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