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的几点看法
(2017-12-17 09: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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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会诊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材料 |
分类: 医药健康合规专栏 |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次日施行。
虽经多年治理,但医患纠纷仍然是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早年,医患纠纷主要表现为矛盾突出,甚至暴力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随着打击涉医违法犯罪力度的加大,明显的暴力事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控制,但引发医患纠纷案件的内在矛盾尚未真正有效化解。当前,法院裁判以后,申诉、信访案件还非常多。因此,如何提高司法权威,如何提高医患纠纷的审判质量,成为大家关心的话题。最高院酝酿多时,现正式发布该《司法解释》,倍受大家瞩目。
笔者通读全文,认为该《司法解释》有很多亮点,如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建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细化了紧急情况下豁免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等等,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全国法院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提升司法权威,化解医患矛盾,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但是,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点,仍然值得深入探讨。
一、将医疗美容纠纷明确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在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中,将诊疗活动与医疗美容作为并列的概念。因此,有人提出,医疗美容纠纷不应当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美容不是传统的治疗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医疗美容针对的是正常人,而非病人。实践中,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审理医疗美容纠纷。
本次《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医疗美容纠纷也归属于医疗侵权,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适用同一法律。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医疗美容与一般医疗行为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医疗美容也需要高度的专业素养,医疗美容操作也具有高度的风险,而且,有时候,医疗美容也具有一定的治疗属性,《司法解释》 将医疗美容纠纷明确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符合医疗美容的技术属性。
可是,医疗美容与传统医疗之间毕竟有很大差别,而且随着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美容市场迅速扩大,其表现出现的纠纷特点与传统医疗纠纷有很大差别,所以,对于保障型医疗与消费型医疗,除了寻找其共性以外,更要重视各自的特殊性。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消费型医疗的责任认定、赔偿标准等进一步进行明确。
二、明确鉴定前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还原事实、医学评价、法律评价。第一阶段,还原事实,主要是将案件所涉证据予以固定,特别是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二阶段,通过委托鉴定来进行医学评价;第三阶段,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评价。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材料,特别是病历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当事人常常争执不下,严重影响审判的进程,同时,鉴定材料的认定,也直接影响着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
本次《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专门进行了规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这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准确还原事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当然,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当事人认为鉴定材料存在不真实、不完整或者不充分,法院将当事人意见记录下来,送到鉴定机构,但没有明确自己的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究竟采纳当事人的意见,还是鉴定机构自己再分析判断,或者退回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意见,实践中有各种各样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还应当对于当事人质证以后,法院如何认证鉴定材料的真实、完整、充分,做更加具体的规定。
三、对医疗损害鉴定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司法解释》共26条,但“鉴定”字眼的出现,多达44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其高度的专业性,因而非常依赖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这也造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鉴代审”、“无鉴不审”的现象非常突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因此,本次《司法解释》着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项目、委托程序、鉴定人出庭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鉴定人出庭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等方式进行,将现代互联网科学技术引入传统的法庭审理程序,这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鉴定资源、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将“以鉴定为中心”逐步扭转为“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不断提高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公信力。
细读《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一些区别,在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解释》中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那么,人民法院是形式上审查,还是实质上审查呢?如果是实质上审查,是否有违反民诉法之嫌?当然,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低是个不争的事实,我们期待《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推动鉴定人出庭的一股力量,而非相反。
四、因会诊产生医疗损害的责任分担
医疗机构由于规模不同、专科不同,医疗机构之间邀请“会诊”在医疗实践中非常多见,特别是“互联网+”的背景下,远程会诊也在逐步发展中。《司法解释》第20条对于医疗机构之间会诊产生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为:“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款有待商榷。
第一、按照目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也就是说,医师受邀外出会诊,应当得到医师所属医疗机构的批准,属于职务行为,因而,一旦造成医疗损害,是两家医疗机构的共同行为。这种共同行为造成医疗损害责任,仅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第19条自相矛盾。在《司法解释》第19条中,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师会诊如果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以单位名义来会诊,那么应当是其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其私下会诊,应当其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如果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提供咨询意见,而非诊疗,那么,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出现医疗损害责任,则应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推测,《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是要表达外单位医务人员仅提供咨询意见,而非参与诊疗活动的情形。因而,笔者以为,第20条的条文表述欠严谨、欠妥当。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笔者也还在学习、研读之中,理解不当之处,还请多多包涵、指正!
(作者:卢意光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