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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远程会诊的进一步探讨(兼与胡晓翔老师商榷)

(2016-01-23 16:34:25)
标签:

远程会诊

医疗损害责任

诊疗活动

杂谈

分类: 医药健康合规专栏

  2016年1月8日,我发表了《“互联网医疗”所涉法律问题的误解》。随后,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南大学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胡晓翔老师撰文,对我的文章提出商榷,题为“卢意光律师《'互联网医疗'所涉法律问题的误解》一文的一点商榷"。胡老师比我年长,本来我不应该有异议,即使有异议,也应当异而不议,但所幸胡老师性情豁达,况且,远程会诊是当下热点,有必要将其所涉法律问题反复讨论,故再成文如下。

胡老师与我商榷,主要提出两点意见,我逐一回复。

第一、“申请会诊”还是“邀请会诊”?其实,这两种提法,都不是我的原创,前者见于《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后者见于《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因此,不予详述。

第二、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什么责任?胡老师认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受邀方的意见并不具有拘束力,只是参考意见,诊断与治疗的决定权或者说责任,恒在具有医学处置权的邀请方。也就是说,受邀方的意见即便是错误的,也该由邀请方斟酌剔除,否则,被接受方据以作出诊断与治疗决定,过错就在邀请方”。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先举个例子,基层医院在手术中,对于肿瘤组织是良性还是恶性,无法判断,于是邀请上级医院远程会诊,上级医院判断认为,系恶性,于是手术范围扩大,切除器官、清扫淋巴结,但事后证实,会诊意见是错误的,肿瘤其实是良性的,切除器官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发现,会诊意见判断失误的原因在于上级医院管理不善,误把另一位恶性肿瘤病人的信息传输给了基层医院。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基层医院之所以进行远程会诊,很多时候就是因为自身知识、技术或设备局限,无法对某些专业问题作出判断,才寻求上级医院的帮助,在上级医院给出会诊意见后,基层医院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能力甄别其正确还是错误的;另外,有些过错很明确,其出现的原因就在于受邀一方,如上例中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况下,还由邀请方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与情理法相悖。当然,这只是各种情形中的一种,有些时候,问题的确出在基层医院。

因此,远程会诊过程中,一旦出现医疗损害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各方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为避免争议,应当依法订立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对于远程会诊,我还想多说几句。

首先,远程会诊是咨询行为还是诊疗活动?

依据《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七:“会诊医师与申请会诊医师之间的关系属于医学知识的咨询关系,而申请会诊医师与患者之间则属于通常法律范围内的医患关系。”因此,不少人认为远程会诊是咨询行为,不是诊疗活动。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因为该通知本身第三条就明确认为远程医疗会诊属于医疗行为,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另外,如上举例,通过远程会诊来确定肿瘤的良恶性,很显然就是诊疗活动的一部分。

由此,可以认为,远程会诊中,邀请方与受邀方之间是医学咨询关系,双方共同与患者构成医疗关系。

其次,什么机构或人员有权开展国际远程会诊?

实践中,有些机构或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希望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远程会诊,是否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呢?

我们可以分三种情形讨论。第一、患者自己寻求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医疗帮助。这种情形,我认为是患者的个人民事行为,法律并不禁止。第二、国内的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国家或地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远程会诊。依据《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医疗机构与境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就是说,国内医疗机构可以与境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会诊,但要参照该意见进行。第三、非医疗机构开展国际远程会诊。由于非医疗机构不能从事诊疗活动,因此,非医疗机构不能开展国际远程会诊。

远程会诊为解决看病难、看病贵,以及为推进分级诊疗,会有很大帮助,但毕竟人命关天,在开展远程会诊时,要严格依法依规,切勿侥幸鲁莽。

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元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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