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患儿王某,男,3岁。2010年1月6日凌晨3:00,因发热一天,在家人陪同下到某医院急诊,测量体温37.8℃,予抗炎治疗。当日下午17:00再次就诊,热降,查手心、足底处见几枚小丘疹,色淡红,压之褪色,临床考虑“手足口病?”当日23:30,第三次就诊,患儿精神差、出汗多、面色苍白,手足、臀部皮疹,HR100次/分,收住院。入院后,拟进行常规生化及病原学检查,但未能执行。1月7日3:55,患儿病情突然恶化,出现烦躁、气急、激烈咳嗽、咳出粉红色泡沫痰等,予雾化吸入、镇静处理,但当班医生未及时请上级医师会诊,后患儿病情持续恶化,出现神志不清,面色发绀,予抗感染、雾化、平喘,测血氧饱和度85%。6:30,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儿死亡后,经尸检认定患儿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
【诉讼过程】
患儿死亡后,案件起诉到法院,由于本案涉及医疗专业问题,故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委托某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分析意见:患儿起病特点及病理变化均符合手足口病诊断,其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当班医生对该病的严重性认知不足,未能意识到其预后,向家属交代病情不够,医患沟通不到位。患儿病情加重时未能及时向上级医生请求技术支援和诊治指导,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到位,且治疗和抢救过程病历记录不完善,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但鉴于手足口病(重症)病情进展迅速,患儿死亡与其疾病发展特点密切相关,与医疗行为的缺陷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医院对患儿病情的严重程度及预后认识不充分,诊疗、护理措施不到位,存在医疗过错,对患儿疾病诊治有不利影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责任。
鉴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重新鉴定前提交了一份《抢救记录》,但未经质证。
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在重新鉴定之前,单方面提交《抢救记录》,该抢救记录在患儿死亡半年后,重新鉴定之前,被告重新书写,明显不真实,且未经原告质证,故鉴定结论失真,被告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辩解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前,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同意并通知了鉴定人,鉴定人当庭表示,如果病历资料不真实,被告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
本案还将进一步审理。
【律师评析】
一、
如何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由谁来做鉴定常常会产生很大争议。一般来说,患方要求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医方要求到医学会进行鉴定。由于各法院的看法不一,所以,委托鉴定的方式也有不同。
实际上,鉴定的本质是帮助法庭解决医学专业判断,所以,鉴定机构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公正、二是专业,专业是基础,公正是保障,缺一不可。但遗憾的是,目前鉴定机构在这两方面各有所短,这也是医患纠纷如此纠缠复杂的症结所在。
我个人认为,法院应当兼听则明,不要迷信一家之言,两种鉴定机构都可以根据事实进行充分的说理,谁说的有理就采用说的结论,只有这样,出具的判决书才有公信力,才能让人认同接受。
二、
病历资料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医疗诉讼案件一般有三个过程:还原事实、医学专业判断、法律判断。还原事实是第一步,是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才有可能进行医学和法律上的评价,所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非常重要。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执是,患方认为病历资料不真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医方认为是笔误,不足为奇。
我个人认为,病历资料非常重要,具体到什么地方、什么方面被篡改,是否影响鉴定和责任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的确是合理的笔误,则可以接受;如果是故意伪造或篡改,则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医疗律师除了鉴定会的陈述、法庭辩论以外,在该部分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卢意光律师
20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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