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7日,张志军(化名)的父亲因咳嗽咳痰反复发作,加重3天到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体检:神情,体温37℃,心率78次/分,律齐,呼吸18次/分,BP190/
100mmHg,气促,口唇紫绀,桶状胸。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腹软无压痛,双下肢不肿。入院后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肿;2、高血压病Ⅲ级。给予抗感染、解痉平喘等对症治疗,并进一步安排检查。
入院两天后,经过治疗,患者仍有咳嗽咳痰、气促明显(吸氧中),口唇稍有发绀,PO2:26mmHg(参考值80-110
mmHg),血氧饱和度:45.1%(参考值96%-97%)。又过了两天,2月11日,患者病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咳得越来越厉害,气促,胸闷,不能平卧,测血PO2:23mmHg,血氧饱和度:39.2%,CT片提示:慢性支气管炎合并两肺感染,两肺气肿,两肺上叶胸膜下肺大泡。
住院一周后,2月14日上午11:00,患者突发面部皮肤发绀,呼吸急促,血氧饱和度监测20%,动脉血气分析血PO226mmHg,医院出具病危告知单,并给与面罩吸氧。
2月17日12:00,患者出现全身紫绀,并神志不清,血氧饱和度监测34%。家属非常着急,要求请其他科室会诊,麻醉科会诊后,立即给与气管插管并连接呼吸机予以机械通气。
呼吸机接上后,患者仍神志不清,烦躁不安,血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医院将呼吸机氧流量调到100%,血氧饱和度还是非常低,家属于是提出呼吸机是不是有问题,医生没有正面回答,换了一台呼吸机,换呼吸机后,患者血氧饱和度马上好转,达到68%。
遗憾的是,当天晚上,患者病情开始全面恶化,肾功能、电解质等明显异常,虽经全力抢救,患者还是在第二天不幸去世。
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遂将医院告上法庭。
【审理过程摘要】
原告起诉: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未予以足够重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低氧血症,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并最后死亡;另外,医院使用的第一台呼吸机有问题,导致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在家属发现并提醒医院后,医院才更换好的呼吸机。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患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系老年患者,病情危重,疾病自然发展而致,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的两台呼吸机都没有问题,是照顾家属情绪才给予更换的。所以,本案不应该属于医疗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没有过错,特别是原告在低氧血症的情况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患者入院后,CT检查提示严重肺部感染,入院后低氧血症及二氧化碳潴留甚至没有得到有效纠正,表明面罩吸氧效果差,医方未能及时气管插管,延时治疗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称的呼吸机存在故障,法院没有认定,最后,法院按照35%的比例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卢意光律师解析】
在办理医疗案件过程中,会涉及到复杂的医学问题和法律问题。
一、低氧血症应当及时纠正,否则将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死亡;
低氧血症是指血液中含氧不足,主要表现为血氧分压与血氧饱和度下降,低氧血症是呼吸科常见危重症之一,也是呼吸衰竭的重要临床表现之一,需要及时处理,否则会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
本案中,患者入院多次检查,均提示低氧血症及二氧化碳潴留,在这种情况下,医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可是,医院在入院7天才给予面罩吸氧,入院10天才气管插管。虽然,气管插管存在一定风险,但是病案中没有看到医院告知家属风险并追求是否插管的记录,所以,不难看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
患者长期处在血液中含氧不足的状态,全身各脏器都将受到严重影响,这也是患者病情不断恶化,最后死亡的原因之一。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出被告在第一次使用呼吸机以后,出现机械故障,也是被告的过错之一,可是对于该事实,患方没有任何证据,病历中也无相关记载,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法院最终对此问题没有认定。于是,本案就涉及到医疗纠纷中证据保全的问题,这将在下面进行论述。
二、发生医疗纠纷,如果遇到证据有可能灭失、毁损或转移的情形,应当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对于病历资料可以要求复印封存,对于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也可以要求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那么,对于医疗设备,如果患方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提出封存要求呢?如本案中的第一台呼吸机,患方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医院予以调换,患方是否有权对第一台呼吸机予以封存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患方如果认为第一台呼吸机有质量问题,并担心今后医院可能将该机器转移的情况下,患方可以与医院协商对该机器予以现场封存,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案中,由于患方在事发当时没有对第一台呼吸机进行证据保全,之后又忘记了该台呼吸机的具体规格和型号,导致法院对此问题无法认定。
【相关法律条文】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