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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直接产生物权效力

(2016-10-19 2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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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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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

  http://s8/mw690/001v96TEzy75fJH493V47&690

      今天大家都在讨论最高法院法官在《人民司法》2016第19期的文章,题目叫《房屋登记对婚内房屋权属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该文的主要观点是: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其归属自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譬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然而,民事审判实践和执行工作中远不限于上列法条所列举的情形。假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因为在此情况下,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对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同理,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不动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

        今天我还在微博上和几个同行,就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有过争论。北京法院的意见,“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作为房产律师我结合相关法条的规定谈下我个人对婚姻约定财产制的看法:

        一、关于合同法第二条。

        合同法第二条明确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夫妻之间关于涉及有身份的约定时,及是基于双方的夫妻身份才做出的有关财产约定,不能用合同法规则予以调整,没有特殊的身份双方就不会有这样的约定,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抛开双方是夫妻关系的基本事实,单纯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则处理。实际上,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也是这样执行的,你比如,关于离婚协议的规定,必须是离婚才生效,你不离婚,签订的协议,写的再好签字了也不生效,只有双方解除了双方的夫妻身份,达成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则双方签字后就生效了。

        二、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婚姻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了婚后财产约定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法定财产制。第十九条就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做了细化:

        1、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婚姻续存期间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的财产。

        2、只能约定a、各自所有。b、共同所有。c、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对于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约定归另外一方个人所有没有作出规定。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为了解决对于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约定归另外一方个人所有的司法实务审判难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单独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注意司法解释的用词是, “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可以按照的含义,就是本来不是这个法律关系,现在我规定下可以按照这个法律关系的规则这样处理。也就是不承认对于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约定归另外一方个人所有就是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只是可以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处理,在没有登记转移前,可以反悔。

        类似的情况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虽然租赁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租客有使用行为,使用就要支付费用,怎么办呢就按照无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处理,你能说这还是租金吗,法律上不是他就是占用使用费,但是实际效果没有区别。这就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认可是赠与合同关系,但是可以按照他的规则处理,可就有专家学者和律师,非说这是赠与合同纠纷。

        其实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就知道,这不是赠与合同关系,现实中,夫妻双方办理把一方婚前的房产变更到另外一个人的名下,高手走的是变更登记流程。对房产交易和税收政策一窍不通的菜鸟才建议走赠与流程,走赠与流程,要有公证的赠与合同,这是需要一笔费用的,赠与后再次出售时的购房时间,按照新房产证的登记时间计算,而采用变更登记的方法,购房时间是从最开始购买的时间连续计算的。谁认为这是赠与关系的,一定会让当事人花费冤枉钱,契税和印花税你准备好了吗。

        我尤其不理解婚前赠与行为为什么会出现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里面,婚前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婚姻法没有调整该行为的权限,此种就是一个单纯的赠与合同关系。

        三、婚内约定的对抗效力问题。

        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双方的约定在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对外看登记的外在表现形式,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了,对其有约束力。

        夫妻双方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房产的约定是关于物权归属的直接约定,在夫妻之间,此约定可以对抗房产登记证明。

        四、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离婚后归另外一方个人所有的问题。

        这是赠与合同关系吗?当然不是。在没有过户以前,登记的一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吗?当然不能。这就是典型的,在婚姻关系中身份和财产关系不可分割的例子,不要动不动用合同法的规则来解释婚姻续存期间的财产处分问题。离婚后,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去办理产权的转移手续,有使用赠与流程办理合同公证的吗,你按照赠与流程走了,我真心疼你的银子啊?

        小结:涉及婚姻问题的财产分割纠纷,不管什么类型法院均不会有明确的答案,都是看具体的案件,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的规则处理的,各个法院都是个案平衡双方的利益。想在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找到唯一的答案,我告诉你,他真没有,这家庭问题本身就是本糊涂账,也就是个价值平衡的判断题,千万不要迷信相关案例和法官的文章。


     ——周争锋2016年10月19日写于深圳


         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律说房市  微信公众号 z13417447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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