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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子丢了,停车场该负责任吗?

(2008-05-16 23:27:45)
标签:

法律

保管合同

合同关系

保管人

物管

教育

分类: 引用案例分析

15、2008年5月2日上午,姚某驾驶宝马小轿车到天河某大型商场购物时,在车场管理员的指引下将车停在该商场负一层的露天广场内,手上未有任何停车凭证,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停车费出场时才支付)。到了下午4时,姚某取车时发现轿车被盗,在多次与该商场的管理单位天河某物业管理公司交涉解决此事均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后,一怒之下姚某将该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问:姚某能否要求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姚某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物管公司有无向姚某作出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在该车的钥匙并未交与物业公司的前提下,车辆始终由姚某实际保管,物业公司对该车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而且物管公司的广场并非专用的停车场,属于开放式,根本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完全控制和占有。此外,物管公司根据停车的时间而非车辆的价值进行收费,这与保管合同要求对保管物进行清点亦有较大差异。因此,虽有管理员引导被告停放车辆,但不能据此认为该行为是接受保管物的法律行为,所以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果姚某依据保管合同关系起诉,就理应对该保管合同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都必须意思表示一致。在本案中,如果姚某主张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则其依法承担证明双方具有签订保管合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并订立保管合同的举证责任。然而,姚某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手头上没有停车凭证)。另外,物管公司认为,其在广场四处均设立了的标示牌亦明确说明不负保管义务,仅提供场地停车,车辆驶出所收取费用为场地占用费。姚某进入广场时,被告物业公司未向他发放任何停车出入凭证,姚某也未曾索取。故物管公司并无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姚某给付保管凭证,反映出双方根本没有订立保管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在姚某无法证明双方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且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姚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姚某与物业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停车纠纷如今已成为民间诉讼热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有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一是以对车辆进行保管为主要目的的寄存保管关系;二是以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为主要目的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前者为保管合同关系,车主一旦与停车场成立这种合同关系,如果车主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者为停车场向车主提供车位有偿使用,双方的关系由民法通则调整,除非有证据证明停车场对车辆丢失同时具备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车辆丢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否则对于车辆丢失,停车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姚某的粗心大意未向车场索取停车凭证,将会承担败诉的不良后果。广大车主应该从此吸取教训,驾车进入停车场的时候,一定要通过索取停车凭证来明确与车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性质,一旦车辆被盗才能保证使已经遭受的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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