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追加股东作被执行人而不予先行支付合法吗?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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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二级工伤客户是云南大理人。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工作受伤。工伤认定后,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工伤索赔官司劳动仲裁裁决后均未起诉,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然后,我方向当地人社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国家先行垫付,遭拒。我们代理伤者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先行支付伤者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行政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答复称建议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追加用人单位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实现。如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后仍不能实现债权,再行申请。其答复的内容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衡量,并不与规定的内容相违背,故可以确定原告申请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遇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行政判决案号为:(2023)冀1024行初112号。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日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裁撤发回理由是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行政裁定案号为:2024年3月21日所作(2024)冀10行终47号。
我们来看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的一个行政裁定,邯郸市某某社会保障中心也是以追加股东等为由拒绝先行支付,法院认为不予支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河北高院本院认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应提供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3、职工工伤等情况应当满足相应的其他要求。
河北高院的案号为:2023年12月21日所作(2023)冀行申1806号行政裁定。
另外,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个生效判决,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拒绝先行支付。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
上诉人高青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所提涉本案用人单位某公司及其股东有逃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义务嫌疑的问题,可在先行支付后的法定追偿程序中予以解决。
山东淄博中院的案号为:2018年7月26日所作(2018)鲁03行终116号行政判决。
现在我方在等待裁撤发回后香河县人民法院一审通知开庭。希望这次发回后的一审行政判决能依法支持我方的先行垫付诉讼请求。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1030篇工伤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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