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支持脑出血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为工亡的裁定
(2024-01-13 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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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工伤常见问答、伤残标准和研究 |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咨询电话:13910909615
陈某是否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对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值班,同年3月15日被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死亡以及2016年3月20日凌晨6时10分被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并无异议,上述两种不同的死亡标准,我国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死亡的标准尚未予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故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标准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本意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标准,在本案中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解释,对“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的可视同工伤予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因“病”被认定为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陈某与一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其工作时间为弹性制,陈某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陈某在巡查和送票工作过程中是否已经出现病症,是否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对此,南宁市人社局并未调查。南宁市人社局只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陈述就直接简单认定陈某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突发疾病过于草率,况且陈某突发疾病时其家属并不在现场,其家属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表述属于传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因此,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近期,我们工伤律师团队也遇到了一个北京丰台区弹性制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亡案争议,我们还在进一步研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