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师:
去年,我司与某外国甲公司合资搞合营企业,双方签订了合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后正式成立乙公司。今年初双方就出资方式和董事会召开时间的问题进行协商变更,并达成补充协议,尚未办审批手续。如今甲公司考虑市场风险过大,不想继续与我司合作,以双方没有签订合营企业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未报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资无效,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请问,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
王先生
王先生:
甲公司不能以缺乏合营企业协议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履行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到是否生效的问题,需具体分析,但不影响整个合资的效力。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关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甲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合营企业协议为由主张双方合资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就补充协议的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据此,未经批准的补充协议中,董事会召开时间变更部分不是对已获批准的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该部分已生效;而出资方式的变更部分则属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尚未生效。但不论补充协议生效与否,均不能否定整个合资的效力,双方应按已经生效的合同、补充协议和章程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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