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接受了《检察日报》关于社区矫正的采访。我认为:该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和完善刑罚执行奠定了重要基础;应明确矫正对象;应调整监管主体;应完善脱管追究制和监外执行担保制;全程跟踪监督;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检察日报》3月21日第7版予以刊发,全文转发如下:

代表委员热议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有法护航才能走远
关仕新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中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秦希燕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但是,刑法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走在了社区矫正的程序规定之前,造成实体法先于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在程序操作上无法可依。”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工在两会期间提交建议呼吁,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使刑法的规定能够得到落实。
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也向记者表示,“制定社区矫正法是一项很紧迫的任务。”他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的时候,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制定社区矫正法的相关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已有所考虑。
社区矫正法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方工认为,社区矫正法应与监狱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秦希燕认为,应明确矫正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孕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以及法院判处的免刑案件,也可以附条件地实施社区矫正。
“界定矫正人群,一定要考虑社区的接受能力。”全国人大代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师范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院长李凤斌表示,公、检、法机关,居委会,社工,都在社区矫正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要考虑司法的资源和社区的承载力。
针对可能发生的脱管漏管现象,秦希燕建议重新调整监外执行的监管主体,将现行监管主体调整为司法行政机关。即建立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监外执行的监管主体,由各基层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治保员和农村治安中心户长、监外执行人的单位、家庭以及社会志愿者作为专门监管人,协助配合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还要建立脱管责任追究制度和监外执行罪犯担保制度。”秦希燕说,可由检察机关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对罪犯监外执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跟踪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可依据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相关人的责任,等等。
采访结束前,秦希燕一再告诉记者,“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法制化,必须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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