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701 台湾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2010-01-28 00: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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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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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2008年7月1日公布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运动彩券:指以各种运动竞技为标的,并预测赛事过程及其结果为游戏方式之彩券。
二、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指定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与其结果之公布、兑奖、管理及其它相关事项之机构。
三、受委托机构:指经主管机关同意,受发行机构委托办理运动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赛事过程及其结果之公布、兑奖作业或管理事项之机构。
四、经销商:指与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签订契约并发给经销证,销售运动彩券者。
五、中奖人:指依发行机构所为投注规范而具有领取中奖奖金权利者。
六、盈余:指售出运动彩券总金额,扣除应发奖金总额及发行彩券销管费用后之余额。
第四条
前项发行机构之组织准则及作业规则,或遴选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前项销管费用,包含运动彩券销售佣金、发行机构报酬、运动彩券发行损失、赔偿责任准备金及为发行运动彩券举办之活动费用。
第八条
前项专供主管机关发展体育运动之用盈余,应以基金或收支并列方式管理运用。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作业,得循年度预算程序设置运动发展基金。该基金未成立前,运动彩券发行盈余应于公库设立专户存储,并依收支并列方式编列年度预算,该基金成立后,该专户之结余款应即转入基金。
第九条
第十条
经销商雇用四人以上者,应至少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户一人。
本条例
发行机构应负责经销商关于运动彩券销售及其它教育训练;其相关计画,由发行机构订定,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十一条
前项相关作业管理要点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保护相关事项。
二、投注者个人资料之保护。
三、交易纠纷之处理。
四、洗钱行为之防制。
五、投注成瘾之预防。
六、其它与透过电话、因特网及其它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有关之作业程序事项。
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并应采取适当之方式,使透过电话、因特网及其它电讯设备购买运动彩券者得知悉相关风险及过度投注行为对身心健康之危害。
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为办理电话、因特网或其它电讯设备销售运动彩券业务,应建立身分检核机制,并建置由专业机构认证之交易安全技术系统,以确保交易纪录得于日后取出查验不受窜改。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运动彩券发行机构及受委托机构员工,不得购买或受让运动彩券。
纳为投注标的之运动竞技赛事举办单位人员及参与赛事之相关队职员,均不得购买其所举办或参与赛事之运动彩券。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应将与售得价金及已支付奖金同额之款项,归入运动彩券盈余。
第十四条
违反前项规定,泄露中奖人相关资料予他人,致中奖人权益受损者,中奖人得向发行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发行机构对泄密人有求偿权。
第十五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前项规定,对逾期未领之中奖人支付奖金者,应将与已支付奖金同额之款项全数归入运动彩券盈余。运动彩券中奖奖金在主管机关核准之一定金额以下,得不适用第一项关于身分证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具领奖金之规定。
运动彩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前项运动彩券系透过电话、因特网或其它电讯设备购买者,发行机构应主动退款。
第一项无效投注情形,由发行机构拟订,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及经销商对于前项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拥有球队经营权之法人、团体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与相关从业人员,应主动配合检察及司法警察机关调查第一项所列行为,其有隐匿或抗拒,经查证属实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一、奖金支出违反第六条
二、销管费用支出违反第七条
第二十三条
一、发行机构或受委托机构违反第十一条
二、因职务或业务知悉运动彩券中奖人个人资料者,违反第十四条
商违反第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一、发行机构违反依第五条
二、发行机构违反第九条
三、雇用四人以上之经销商违反第十条
四、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其员工、经销商、纳为投注标的之运动竞技赛事举办单位人员或参与赛事之相关队职员,违反第十三条
五、发行机构、受委托机构或经销商违反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一、限制发行机构之发行期间、销售量或经销商数目。
二、停止受委托机构发行或销售运动彩券。
第二十六条
运动彩券发行后,发行机构经中央金融主管机关派员依法监管、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运动彩券之发行。
第二十七条
一、影响社会安宁或善良风俗之重大情事。
二、法律变更。
第二十八条
前项运动特种公益彩券盈余之使用,应依第八条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