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8日,就在野村集富果基金的代表人山田裕司先生和陈镇洪先生即将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就野村集富果基金与王祥林、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喷施宝”)公司、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宝时公司”)(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2号《裁决书》(下称“《裁决书》”)执行案接受法院查询之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突然作出(2006)北一执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称:
“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资基金、野村集富果第三投资基金与王祥林、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2号裁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人陈镇洪、野村集富果第三投资基金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王祥林、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本院依申请人陈镇洪的申请,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北执一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30001流通股股票按办理过户的过户日当日之开盘价折算后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90.08万元为限抵债给申请人。执行送达时应协助执行单位的办理规定和要求,执行员手写一份(2006)北执一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将股票按办理过户当日之开盘价过户至申请人陈镇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涛名下,但落款时间笔误为2006年11月15日。后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审查,于2008年元月八日作出(2007)桂法执监字第18-5号决定书,指令本院立即依法撤销(2006)北一执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及手写两个不同版本)。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6)北执一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及手写两个不同版本)”。
北海中院为何在申请执行人代表人山田裕司先生、陈镇洪先生即将前往广西高院接受查询之际,突然作出内容含混不清的裁定书,其背后又存在着怎样的不为人知的秘密呢?
从70-5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北海法院执行员是在“执行送达时应协助执行单位的办理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才又“手写一份(2006)北执一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但落款时间笔误为2006年11月15日”。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熟悉法律实务的人士都知道,所谓的手写民事裁定书并不是说整个裁定书全部由执行人员手写完成,该份裁定书实际上是一份“填充式(填空式)法律文书”,这类填充式法律文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被允许使用的(按照我国司法实务,法律文书分为“填充式(填空式)法律文书”和“拟制式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这种填充式裁定书常常被用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财产或者采取变卖、拍卖等措施,而在本执行案中,北海中院恰恰不过是在上述范围内使用填充式裁定书,使用当属恰当,从使用角度理不应当被撤销。
其次,据70-5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该裁定应协助执行单位的办理规定和要求而填写的,那么其内容也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不过是“落款时间笔误为2006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笔和其他笔误可以永裁定书的方式予以补正,那么,既然70-5号《民事裁定书》只指出70-1号填充式《民事裁定书》仅仅是“落款时间笔误为2006年11月15日”,那么,北海市中院就应该制作补正裁定,而不是把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全部予以撤销。更为有趣的是,70-5号《民事裁定书》通篇没有就打印的那份《民事裁定书》(即拟制式裁定书)存在什么问题予以论述,便也一起将该裁定书也一并予以撤销,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也许,秘密就在于(2007)桂法执监字第18-5号决定书。不过,笔者虽然是本案执行申请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但在看到70-5号《民事裁决书》前,从来不知道广西高院已作出所谓的决定书,而且已经到了第5号了,这次偶尔从70-5号《民事裁定书》中间接得知,则已是18-5号了,18-1号至18-4号的决定书是何时作出的,直到现在还不得而知。更为遗憾的是,70-5号《民事裁决书》也未将18-5号决定书的内容陈述一二,只是笼统的说“指令本院立即依法撤销(2006)北一执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及手写两个不同版本)”,指令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何在,无从知晓。
于是,我们所看到的,就只是一份莫名其妙的撤销裁定,作为当事人,你不知道法院的理由和依据,看不到法院的说理和论述。一个“指令”,就达到了说撤就撤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多年的法律文书的说理和论证看来还未扎根广西,要不然就是广西的法院也有难言之隐?但问题是,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