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史上罕见的行政虚假诉讼事件
(2011-06-20 16: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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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分类: 朱律师点评 |
广州市天河新地王扯出广州市行政史上罕见的行政违法诉讼事件。新地王占地12万平方米,而土地上一块占地1. 4万平方米的石东村农民所有的土地,在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和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看来,势必要尽全力争夺。于是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通过自己告自己的虚假诉讼在广州市一、二审行政官司中胜诉,成功注销了石东村农民的集体土地证。石东村农民通过申诉,近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中院重审此案。本案从行政程序和行政事实两个方面分析其属行政违法诉讼。
一、
①行政处理的土地已属行政机关所有,行政处理的土地在行政利益上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本案事实上已形成行政诉讼自己告自己的虚假违法事实。本案被告国土房管局行政首长兼任下属单位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主任,而土地开发中心正是本案行政处理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原、被告采用虚假和违法的行政诉讼,双方都丧失了主体资格。
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绢麻工贸公司必须承担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因土地已被被告征收,所以原告在是否撤销土地所有权证上已完全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被告试图通过一个虚假行政诉讼来达到占有石东村农民土地的目的。
③原告已过行政诉讼时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2006年7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份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竟然能在2008年12月29日在天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的天河法院、二审中院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解释。事实上原告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
④生效的司法判决书已就行政争议标的作出判决。现在天河法院及中院再次就同一行政标的进行立案、审理、宣判活动,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生效的司法文书中的事实认定等等方面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就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⑤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穗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超过有效期限,即《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法律效力,也确认了原告和石东村农民的土地没有重叠。故原告与石东村农民的土地取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二、
①原告认为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的《建设用地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依据(56)房地字857号批复而核发的,但该文上已有加注表述。是由(89)房地字59号等多个文号的征地批复注销而获得。该案的原始权属附图中,并没有显示包含有石东村农民所有权证项下的用地。其后的1996年、1997年,原告多次办理其房产权属证明,在其自报的来源文件以及该案中所附带的用地文件均是(87)用地复字183号,用地批文仍是89年的房地字59号,用地面积仍为原批复的12万平方米,原告作为其拥有石东村农民地块的依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也注明是补办的原用地。无论从原告诉状自己的确认还是该文件都显示是补办原来(89)房地字59号用地批文。而该用地批文的原图和现在原告提出的补办《建设用地批准书》竟相差60000平方米,而原告在原行政诉讼中一直称未办理扩征。从上述文件中得出结论,原告所拥有的原合法的批文以及原权属附图并不包括石东村农民拥有的地块。
②原告认为穗国土1996建用通字第620号《建设用地通知书》是其取得的用地批文。在该批文中,明确注明了是办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有偿使用事宜,办妥了上述事项才能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原告在1996年领取该用地通知书之后,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办理了任何扩征、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手续。原告在上次行政诉讼中也坚称从未扩征过。所以,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备注栏中,写了“历史用地、补办手续、未办有偿、不能报建。”而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至1999年3月。故在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对该份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法定的权属凭证以及该批准书是否有效均作出了认定。既然认定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从事实及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方面均属无效,也不是权利凭证,那么,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或在行政诉讼期间,以无效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房管局测绘所自行申请画图、套图,这些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不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都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要求撤销石东村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