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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在先法律衡定  行为合法亦为侵权

(2011-09-14 00: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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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权力在先法律衡定  行为合法亦为侵权

 

                               扈志民  邓智胜律师

 

案件回放:

当事人刘X X系本市昌平区X X镇农民。 20029月,当事人刘XX从另一村民手中转包了15亩鱼塘进行垂钓经营,其承包期限至20078月底。

在当时,本市的垂钓经营收入好于单纯的养殖捕捞出售,加之当事人刘XX经营有方,对垂钓者提供的服务又好,其经营纯收入每年都能够达到五万元左右。

200511月,在当事人刘XX所承包的鱼塘上空,有人开始架设高压线。当事人刘XX询问是谁架设高压线,施工人员称他们只管施工、架设,其他一概不知。

当事人刘XX又找到村里,村里称架设高压线一事他们具体也不知情,并给当事人3000元钱说是对其承包鱼塘内的房屋需要拆除的补偿。

高压线架设完毕后,北京XX公司在鱼塘边上立上了一块“高压线下,严禁垂钓”的警示牌。至此,当事人所经营的垂钓业务已无法经营。

其间,当事人按照警示牌下的电话给XX公司打电话,得到的答复却是该电话是负责维护高压线网的,其他的情况不知道。

2005年年底开始,当时人找了无数单位,均称不知该高压线属于何单位所有,对于其提出的架设高压线后影响了其经营,并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事实也称不属于他们负责赔偿的范围。

 

律师分析:

在详听了当事人对情况的介绍后,承办律师指出:你的鱼塘在先存在,在你鱼塘上空架设高压线虽是合法的,但这个合法的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如果给你承包经营的鱼塘造成了损失,其高压线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同样应当对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他虽然合法的行使权力,但在他行使权力的时候,客观上损害了你的利益,所以你的损失一定会有人负责赔偿的。

接受委托后,由于当事人只提供了一个施工单位的电话号码和警示牌上的单位名称及电话,其他诸如高压线所有人的情况均无任何线索,这给承办律师下一步的工作增加了难度。

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单位电话打过去,被告知单位名称正确,但领导已换,具体工作人员联系不上,往后再无下文。

联系警示牌上的电话,告知承办律师的是:此电话只负责维护高压线路,其只是XX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其它情况不知。在联系该部门的上级单位时,得到的也是受别人委托,此线属国家重点工程,有些情况不便告知,赔偿问题不属其负责。

面对着有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却又不能确定侵权人为谁的尴尬局面,承办律师决定到当事人所承包的鱼塘的现场去看一看,以求从那里获得到一丝线索。

在村委会,承办律师也只是看到了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施工方受谁委托,没有显示。关于赔偿问题,村委会说占地补偿是村委会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也早已发放完毕,确实没有刘XX的补偿款。

看着鱼塘上空密密麻麻的多条高压线,承办律师想的是也只能从高压线塔上或许可以得到谁是线塔所有人的唯一线索了。

在二座高压线塔下,承办律师发现了线塔的标牌,分别标明XX线0017号、XX线0016号、国家电网的字样。

在线塔下,承办律师曾和当事人开玩笑说:你找了将近二年的时间,都没有人承认此塔属谁所有,可是你要在线塔下挖坑取土,肯定会有人出来管你,你要是挖两锹土早就有人站出来找你了。

顺着高压线走向,承办律师找到了一个变电站。通过向变电站的工作人员的询问,承办律师才初步了解到该线塔是为保障奥运会供电所立,他们也只是XX公司之下的一个部门,具体情况还应是XX公司清楚。

承办律师又从昌平赶赴房山区,找到XX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但是该地址也只是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工作人员称该公司在市区另有办公地址,至于影响当事人经营、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不是他们公司的事情。

在经过承办律师与XX公司数次联系、沟通了解之后,最终才确定了该二条高压线的所有人为XX电网有限公司。该线网的管理者为XX超高压公司,架设线网的施工单位为XX电力工程公司。

在将可能是侵权人的情况摸排清楚之后,为稳妥起见,承办律师决定将这三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三被告在这二条高压线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在诉讼中的角色固然也不相同,在诉讼中必须有所区别、各有重点。同时承办律师分析,三被告可能也会因为需要共同推卸责任而站在一起结成同盟。但又考虑到三被告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互相推脱的情况也将会有可能出现的事实,承办律师决定从线塔所有者立塔、管理者设立警示牌后就已对原告的在先权利造成了侵害的事实出发,要求其对原告承担给予赔偿的义务。至于选择施工方作为被告,是因为承办律师了解到了一个信息,即线塔所有者在立塔时以委托施工方对因立塔给农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并拨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所以施工方也在责难逃。

考虑到诉讼请求中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依据问题时,承办律师觉得因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合法的票据证明损失数额、以及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其承包合同中也只是养殖项目,可能还会牵扯到当事人进行垂钓经营是否合法的问题等等,承办律师再次到当事人承包鱼塘所在地,向村委会了解当地农民经营垂钓业务是否都有营业执照,并询问进行垂钓业务的其它农民关于水面面积与养殖数量的问题以及经营收入,并请他们出具了相关证言。承包律师还去了工商部门,专门了解农民在承包鱼塘上经营垂钓业务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工商部门称没有办的。在了解清楚了这些情况后,承办律师想到当事人购买饲料应该有收据,饲料用量同样可以间接来证明养鱼的数量,尽而可以基本上确定损失数额了。

 

审理过程:

在庭审中,针对我方阐述的立塔、立警示牌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和诉讼请求,线塔所有者提出,该线塔是经核准的合法工程,立塔、架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自己也没有在原告的鱼塘边设立警示牌,原告鱼塘的存在本身违法,其鱼塘是养殖,并无垂钓业务,在线塔下养殖是可以的,因此损害事实与立塔、架线没有因果关系。

线塔的管理者则认为,设立警示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设立警示牌是依据《电力保护条例》所为,其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则辩称:“我们只是施工单位,虽然有补偿款拨付,但原告的鱼塘不符合补偿标准,且高压线是合理跨越,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违法行为。”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承办律师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立塔、架线使得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垂钓业务,原告每年所购买饲料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的饲养规模、产量,并据此间接计算出养鱼数量,做为损失的计算依据。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等,以及其它经营垂钓业务的农民的收入证明及其他经营垂钓的村民也没有营业执照的证言及证明。

被告方则提出,经营垂钓本身违法,因为没有执照。证人证言没有可比性,无法核实损失。

在法庭辩论阶段,为了争取让合议庭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原告所处的境况产生同情,承办律师着重阐述了原告方为经营垂钓业务所进行的投入,至立塔时其投入的资金尚未收回的事实,并用原告购买饲料的票据来推演出原告实际可以养鱼的数量,再用垂钓与养殖出售的市场比较法向法官讲述二者经营收入的不同,再而论述因不能垂钓给原告所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和后果,细数原告因无法开展垂钓业务,单纯靠养殖不但不能挣钱、反而要赔钱的窘境。并用当地农民的实际状况说明原告不可能有超乎农民的认识去办理营业执照、且当地经营垂钓的农户都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工商部门也从未要求承包鱼塘的农民经营垂钓业务必须要取得营业执照。

辩论中,被告方始终言称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其架设线路符合规范,拒绝赔偿。

针对被告方这一观点,我方首先也承认被告方架线的合法性。但从另一方面讲,原告的权利是在先存在的,被告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虽然其行为合法,但其行使权利时若给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同样应当给予赔偿,决不能因为后权利的行使是合法的,其造成在先权利的损害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违法律的公允。

此外,高压线下的树木、房屋给予补偿,是因为其可能会妨碍高压线的安全运行。而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则是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却造成了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最后,法院的判决认同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方给予原告方赔偿。

 

后记: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你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请记住——千万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虽然你行使权利的时候也是合法的。

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

具体本案中,被告方架设高压线、设立警示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法律的依据。但是,他们在行使合法权利的时候,却侵害了原告在先存在的、同样是合法的权利。

法律保护的是公平。法律绝不会因为你是行使合法权利,但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的侵权行为而视而不见的。

因此,本案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集中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承办律师在代理此案时,对证据的把握程度和对被告方可能会提出的答辩论点都分析得恰到好处。特别是对被告方提出的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具体损失情况而出示的相应证据,体现了承办律师在把握诉讼方向上的功底。在法庭辩论中,承办律师在首先承认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后,就其合法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的论述,也是博得合议庭对其予以认可的有力保证,这也是律师在诉讼中应掌握的技巧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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