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20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由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上文所谓合同内容变更应该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关系人的的变更,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内容变更则是指合同主体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其他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
随着保险主体越来越多,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人因为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不再是个别现象,保险人因此可能发生变更。投保人也可能分立、或者合并发生权利义务转移。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变更,在保险实践中,则更是常态。
从变更的程序上,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采取了法定形式,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施,就如前款规定的“批注、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候,需要征求被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这关乎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变更受益人时,是否需要征求投保人同意不,现行法律没有要求。但是,在保险实践中,由于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承担支出保险费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如果不告知甚至经过投保人的同意,似乎不合乎合同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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