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安平、胡永升团队10大经典案例(2015-2018)

标签:
卓凡刑事部余安平律师团队有效辩护 |
分类: 法律 |
余安平、胡永升团队10大经典案例
1、2015年惠州市惠阳区邱某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有认罪有退赃,律师认为所谓贪污款实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公诉人以工程审计为由认定贪污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相抵触。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
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半年后继续起诉,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律师一直认为本案无罪,但当事人放弃上诉律师也就只能接受妥协。
2、2016年深圳市张某2435.5万元网络诈骗案
被告人只承认自己参与了网络平台发展客户,至于该平台是否是虚拟平台是否存在诈骗并不知情。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2435.5万元取证程序不合法、取证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提交的电子证据不合法,无法证明张某网络诈骗金额达到法定定罪量刑标准,建议法院驳回起诉。
结果:中级法院对律师提出的2435.5万元“电子证据”不合法予以支持,但以被告人实际获利18万元为由认定诈骗罪构成,判决有期徒刑1年半。
3、2016年惠东县台湾商人张某职务侵占30多万元
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律师认为张某与本案受害人之间是合伙做生意的民事行为,双方并没有结算,不能认定该30万元就属于受害人所有。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要求结算,公安机关应该对经济纠纷不予受理,建议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结果:张某与受害人达成妥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4、2017年茂名市王某制造毒品524.3千克案
被告人参与制造贩卖毒品523.4公斤,一审判处死刑。律师认为一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制毒师傅”,没有任何人现场指认;二则该犯罪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控制下购买原料控制下制造毒品,不可能造成实际危害;三则不能排除“游老板”等出资人是公安机关“线人”,数量巨大的“料头”能轻易在安徽萧县“购买”到还能很顺利运到广东茂名,明显异常。
结果:省高院采纳律师部分意见,改判王某死刑缓期执行。
5、2017年惠州大亚湾开发区袁某敲诈勒索3700余万案
被告人被指控敲诈勒索某国企3700余万元,律师坚持无罪辩护。律师认为一则双方存在民间借款的经济纠纷为基础,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则双方在派出所协商,受害人随时可以拒绝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无法在派出所胁迫受害人;三则受害人属于国有企业,各种款项特别是大额款项需经过党组讨论甚至国资委批准,不是敲诈勒索的适合对象;四则被告人采取的跟踪、频繁到办公室追款等行为,不足以对有30多年社会经验的某企业负责人构成心理强迫。
结果: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不构成,但讨债过程中存在方式方法错误,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几位被告人12到14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6、2017年紫金县谢某组织卖淫案
被告人被指控组织卖淫,律师坚持无罪辩护。一则公安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用的是行政执法程序而不是刑事侦查程序,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二则现场收集的卫生纸、避孕套没有收集男女双方性分泌物,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三则证人到庭不承认提供了性交服务,只承认有“洗飞机”、“打飞机”、“波推”行为。
结果:法院改变罪名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被告人不上诉,律师只能接受妥协。
7、2017年东莞市杨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在自行生产的某产品上贴有台湾某公司商标,且承认有销售行为。律师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成立,单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现场发现的标有台湾某公司商标的产品,应该剔除被告人正常购买自己使用部分;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作出处罚(降格),判决有期徒刑15个月。
8、2018年江西上饶广丰区毛某故意伤害(村民械斗)案
被告人(村委会副主任)与受害人(村委会主任)因为工作原因起冲突引发两大家族械斗,律师介入后与镇政府、派出所协商,认为村民纠纷应该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一则便于基层开展工作,二则冤家宜解不宜结,三则受害人挑起事端存在过错。
结果:律师促成刑事和解,法院判处缓刑
9、2018年中山市张某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被网上追逃主动到办案机关协助调查,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诈骗他人。律师坚持无罪辩护,认为办案机关单凭犯罪嫌疑人照片与ATM机取款照片相似就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诈骗行为,而且受害人辨认程序不合法。犯罪嫌疑人一直拒绝承认事发时来过中山市,办案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
结果: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因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发时在江苏而不再广东,被无罪释放。
10、2018年惠州市惠阳区洪某运输毒品2.9公斤案
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无罪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无法证明被告人对同案犯包中2.9公斤毒品知情,也无法证明被告人与同案犯有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易。被告人与同案犯同行,那是正好被告人去讨债顺路。至于被告人运到警察有逃跑行为,那是因为被告人刚刚有吸食毒品行为,担心被警察查获。
结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中级法院改判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