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释放姬某某申请书
(2016-10-25 00: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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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释放姬某某申请书(家属版)
姬某某涉嫌假冒商标罪一案,已由XXXX检察院起诉至贵院,且经贵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XXXX检察院补充侦查未能获得新证据,请求法院无罪释放姬某某。
1、检察院指控姬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情节严重”。本案中,注册商标持有人XXXX公司在开具给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给了姬某某“贴标”的授权,构成要件缺损显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此外,检察院指控姬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只有同案被告人XXX与XXX的指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所谓“授权书”也没有明确指向共同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明显证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指控,没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姬某某有罪。
2、检察院指控姬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被告人姬某某系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广州办事处员工,其向工商部门举报被告人XXX与XXX假冒XXXX公司注册商标。姬某某必须主观上有假冒XXXX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有假冒XXXX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姬某某本是“举报人”,而且系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广州办事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反而是有保护XXXX公司注册商标不被非法侵害的故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姬某某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检察院的指控无法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另外,被告人姬某某与(同案)被告人XXX与XXX系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关系。用被举报人XXX与XXX对举报人姬某某的有罪指控来作为姬某某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不仅忽视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且忽视了双方存在严重敌对关系且证明效力较低,不能排除被举报人XXX与XXX对举报人姬某某打击报复的可能。
综上所述,检察院指控姬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姬某某无罪。
XXXX人民法院
二O一六年十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