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转帖)
(2016-08-20 16: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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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 |
[ 马秋生 ]
2013-12-27
二、无效辩护的标准
1.“滑稽戏和闹剧”的标准。这是最初的认定标准,该标准认为,只有当律师的疏忽或者其所犯的错误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剥夺了被告人那些重要的实质性证据,而这些证据很有可能得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时,那么正当程序就被违反了,才属于无效辩护。在迪格斯诉韦尔奇(Diggs v. Welch)案件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表示“只有当律师的失职表现使得整个审判成为一场滑稽戏和闹剧,正当程序方能认为被剥夺”。
2.双重证明标准,即斯特里克兰标准。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一案中,明确了对无效辩护的理解,该案所确立的判断标准成为美国法院在处理无效辩护时的权威标准,该标准因主张从两个角度予以综合评判,故又被称为双重证明标准。一是缺陷标准,即确定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偏见标准,即确定律师的缺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护是否带来损害和不利。前一标准为因,后一标准为果。只有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才可能存在无效辩护。但仅有缺陷的辩护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具有法律效果的无效辩护,只有缺陷行为致使被告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才构成无效辩护。这样便达到了形式科学与实质合理的统一。
三、无效辩护的救济
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如选择陪审员、陪审团指示、量刑、上诉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行为等。但是基于对律师尽职尽责的推定,一般在直接上诉中不会被接受,除非审判记录中有明显证据证实律师未尽职尽责。因此,更多情况是在一般随附审查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申请。同时,被告人必须穷尽州所有的救济手段,才能在向联邦法院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判断无效辩护申请是否成立。如果支持被告人的主张,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原审判法院将重审案件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