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梭烟雨:《律师法》修改的10条建议
(2016-07-29 10: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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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的10条建议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现行《律师法》颁布于1996年,并在2002年、2007年、2012年进行了3次修改,最近酝酿第4次修改并向律师征求意见。根据我的工作经验,提出以下10条修改意见。
1、第五条第(三)项:取消法官、检察官初任律师一年实习期
《律师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执业律师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这对于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初入行者”尤为必要,但对于从事法官、检察官多年的“法律工作者”没有必要。应该加上“但书”,“但从事法官或检察官满3年的除外”。也就意味着从事法官、检察官满3年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依申请核发律师执业证,无需“实习满一年”。本条修改后,第六条相应修改。
2、第二十七条:增加非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法》第二十七条只是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却有一些单位冒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甚至将律师事务所列为企业字号从事欺骗性法律服务活动,本条增加一款“非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宣传活动,不得在企业字号中出现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字样”。
3、第二十八条:扩大律师法律服务范围
《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律师可以从事”的七种业务范围,但只要法律服务需求存在,法律就不可能穷尽服务项目。因此,应该在本条增加第八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只要法律不禁止,律师就可以按照市场需求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4、第三十三条:保障律师会见权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应该增加一款,“看守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会见所需文件,能够当场安排会见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会见”。这些保障律师会见的条款,应该预见到看守所可能会增加律师会见的门槛。
5、第三十四条:保障律师阅卷权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光盘刻录”方式,从而使得检察院帮助辩护人光盘刻录卷宗材料变成法定义务。
6、第三十七条:保障律师法庭上言论免责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应该修改但书,“但是,恶意诽谤庭审参加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法庭上的言论受到法庭外的追究限制,很容易使得律师辩护流于形式,而且“危害国家安全很容易被扩大理解而滥用”。
7、第三十九条:尊重委托人意思自治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条款有可能损害委托人意思自治权利,可以增加但书条款,“但是,律师书面告知委托人且当事人继续委托的除外”,律师代理的“回避”应该服从于委托人自主意愿,尤其是律师在当地享有崇高社会威望擅长调解获得广泛信任时。本条款修改,则第四十七条相应修改。
8、第四十六条:明确律师协会管理权来源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是律师协会管理权来源。鉴于规章与律师协会章程可以做扩大性理解,应该加上限制词,即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部规章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从而避免地方政府与地方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权限予以限制或扩大。
9、第五十条:细化律师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但该条款没有明确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使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很容易滥用该条款剥夺律师执业权利。应该将本条款拆分,增加“有下列特别严重情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作为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条款编号相应增加。
10、附则增加一条:明确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义务
《律师法》规定了一批律师执业权利,却很难直接得到公安机关、检察院关、法院的贯彻落实。附则中应该增加一条,“《律师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国家司法部根据本法规定联合制定实施细则”,从而使得“四部门”贯彻落实《律师法》,而不是以《律师法》只适用于律师为由,对其法定责任予以拒绝或变相拒绝。
《律师法》应该是法律,对全国具有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而不仅仅是律师才遵守的专门规定。《律师法》应该尊重律师的主体地位,维护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