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请书
(2014-10-17 0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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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开庭审理贩卖毒品 |
分类: 法律 |
刑事再审申请书
原审案号:(2014)某中法刑一初终字第xxx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略)。现羁押在某州市看守所。
申请人因不服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某中法刑一初终字第x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某中法刑一初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对申请人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较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两级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而且毒瘾较大,因此其经手或购买的毒品,显然不能排除是自己吸食。同案被告人中,只有刘某某指控其贩卖毒品,显然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至于申请人林某某承认自己贩卖毒品,一方面公安机关无法查实有人从上诉人林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另一方面“任何人都不能自证其有罪”,单凭上诉人的口供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有效证据。何况林某某毒瘾较大,显然存在思维混乱的可能,其口供不足为据。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证据充分确凿原则”,原审法院必须查实申请人存在毒品贩卖行为且查证属实有人从申请人手中实际购买毒品。原审法院仅凭申请人“自认有罪”和同案犯刘某某指控其有罪,既没有毒品买卖的直接证据,也没有他人向申请人购买毒品的实际证据,显然这些证据不能做到“充分确凿”。按照刑事审判的审慎原则,单凭口供定罪显然存在重大疏漏。
2、原审法院认定毒品数量存在不实,需要重新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毒品犯罪品种与质量,仅仅是依据某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该报告与办案机关提交的《毒品的称重照片与指认》相差较远,仅凭办案机关一份《情况说明》显然难以保证现场提取的毒品数量与品种和鉴定部门实际鉴定的毒品数量与品种完全一致。2014年3月7日办案部分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该部门对送检的毒品采用全部统一称重的方式确定毒品的质量,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各包毒品的净重情况”,这也就说明原审法院作为重要依据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存在重大不实,需要重新认定。在不能重新认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较少的质量和较轻微的品种来认定罪刑。
另外,办案机关没有提交现场指认照片与笔录、现场封存照片与笔录、现场称重照片与笔录,显然不能有效证明送鉴定部门的毒品与现场查获的毒品完全吻合。既然关键证据毒品鉴定报告存在重大漏洞,显然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二、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明显违反程序规定。
1、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本案中申请人上诉中不仅对事实部分而且对量刑部分都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显然应当开庭审理,而不是以申请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为由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开庭诉讼的权利。
2、二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认定异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本案中二审法院竟然用一句“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显然是二审法院公然推卸责任逃避“就第一审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的法定义务,从而严重违反程序规定。
3、二审法院没有听取辩护人意见剥夺了申请人受辩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申请人的辩护人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但二审法院从未通知申请人的辩护人开庭时间或不开庭决定,更没有通知申请人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从而变相剥夺了申请人受辩护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二审法院未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申请人的证据异议和法律适用异议不予理会,甚至明显违背法律明文规定从而存在诸多程序错误,特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