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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行政区划调整的几点意见

(2014-08-17 19:37:43)
标签:

自治区

行政区

代管

户籍

分类: 随笔

       许多网友推崇美国50个州的模式,认为中国实行59个省则可以减少一个行政层级。其实,中国人口是美国的5倍,按照美国的标准则中国需要250个州(省),显然这会导致新一个级别的行政单位出现。今日中国人口众多,几乎一个省就是一个中等国家的标准,显然“增省”难以解决行政机关膨胀的弊病。烟雨先生的意见是“半联邦制”,即中央只负责外交、国防、司法、税收、邮政、货币、海关、铁路干线、高速干线、国道、国际贸易、省际贸易等事务,其他事务则交给地方处理。特别行政区则外交、国防事务中央保留,其他“高度自治”;民族自治区则可以使用民族文字、开办民族学校、中央税收作为特别拨款返还给民族自治地区。不过,地方行政区还是应该做一些调整。

       1、北京市缩小范围

      北京市应该仅仅作为政治文化中心,尊重上海市的全国经济金融中心与天津市华北地区经济金融中心地位。北京市五环以外地区应该划给河北省,从而北京逐渐变成一个为国家机关、外交代表、高等院校、出版机构服务的“无污染”城市,这才是“大国都市”。与首都地位无关的企业机构、军事机构纷纷迁出首都,这才能避免北京市恶性发展。

       2、呼伦贝尔划入黑龙江

       呼伦贝尔通过滨州铁路连接哈尔滨,显然与哈尔滨的联系远远比千里之外的呼和浩特密切。将呼伦贝尔划入黑龙江,不仅可以有效开发呼伦贝尔地区,而且可以对呼伦贝尔方面管理。呼伦贝尔划入沈阳军区防区,也能集中力量警戒强大的俄罗斯。

       3、大连市升格为直辖市

       大连市已经成为东北最发达的城市,显然应该升格为直辖市,从而一方面减少辽宁省的人口压力与经济布局压力,另一方面使得大连市获得独立发展机会。大连市与辽宁省的关系,逐渐变成江苏省与上海市、河北省与天津市的关系。

        4、青岛市升格为直辖市

       青岛市的经济也领先于山东省其他地区,青岛市也完全有理由成为直辖市。青岛市从山东省分离出来,也就不再占用山东省的经济资源,反而成为山西、河北、山东重要出海口。这些港口直辖市,应该按照“自由港”的模式进行建设,从而为没有出海口的省份提供便利。

        5、洛阳升格为直辖市

        洛阳升格为直辖市处于两种考虑,一方面是河南省人口过多严重影响地方治理,另一方面洛阳是中国“四大古都”之一,应该作为中国“新首都”至少要成为“政治首都”。洛阳成为直辖市并作为“第二首都”,则三门峡水库应该炸毁恢复黄河正常水流。洛阳应该成为另一个重庆,分别河南省得巨大压力。

        6、南京升格为直辖市

        南京升格为直辖市,这时有两种考虑。一方面南京在民国时期就是直辖市(特别市),另一方米南京经济已经可以单独获得长足发展。一旦南京市升格为直辖市,则江苏省省会应该迁往扬州而不是苏州,毕竟扬州地处南北要冲,而苏州过于南偏。一旦扬州成为省会城市,也就带动江北的发展。

       7、深圳市升格为直辖市

      深圳市已经是中国大陆最发达的地区,理应升格为直辖市。不过,深圳市由原来宝安县发展而成,作为直辖市地域过于狭窄,应该与附近的惠州市、东莞市合并为深圳直辖市,市政府则应该迁往惠州市城区,从而减少广东省经济压力与人口压力。

       8、取消几个自治区

       晚清民国已经建立了新疆省、宁夏省、广西省,这些行省应该恢复,从而全国只保留西藏、内蒙古两个自治区。此外,宁夏省应该扩大辖区,例如甘肃省庆阳市划归宁夏省,从而增加宁夏省的汉人比例。  

       9、取消市管县制度

       省(自治区)下辖若干县市,代管自治州、较大的市。较大的市为副省级单位,可以下辖若干区,不再代管县。自治州由省(自治区)代管,下辖若干县级市、自治县和县,也是副省级单位。这样一来,地方行政区也就不再存在地级单位,即地方分为省(自治区)—县市—乡镇三级,自治州、较大的市与省(自治区)之间是代管关系,财政独立核算。

      这样一来,全国就仅仅是两个自治区,反而增加到7个直辖市。倘若中国采取“两院制”,则不仅汉族按照人口比例控制着下院的绝对多数,而且按照一级行政区数量占据上院绝对多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按照人口比例从全国产生不多于900名代表,其中最少的一级行政区应该有2名代表。各一级行政区推荐2名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日常事务和一般议案预审(大会主席团过半数决定将议案提交大会讨论),这样一来也就可以平衡人口大省与小省关系。凡是汉人数量过半数的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一律取消民族自治恢复为正常地方行政区。地方领导人候选人应该在本地出生或者在本地连续居住超过12个月,这样才可以“接地气”体察民情。人口登记采取出生地制度与户籍制度相结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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