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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2012-03-19 19:48:00)
标签:

人身

损害

赔偿

代理词

学校

管理职责

侵权

杂谈

分类: 法律

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案号:(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xxx

 

尊敬的主审法官: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接受第八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委托,指派余安平律师担任其与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法庭的审理,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我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受侵害应当由其他七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到第一被告到第七被告的故意伤害,即本案属于刑事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应当有七位被告承担刑事侵权责任。根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刑事侵权人是其他七位被告而不是某某学校,因此原告要求第八被告某某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第八被告不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只有在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第八被告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根据法庭庭审情况可以得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原系某某学校学生,因此学校保安核实学生身份后允许毕业学生返校并无过错。原告等3名在校学生两次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3人喊出学校,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等人也未向学校保安求助,并且是被3名被告以“叙旧”为名喊出学校,因此学校保安允许原告等3名学生离开学校合情合理。至于原告等3人被3名被告引导校外300多米的庙内因原告拒绝代收“保护费”而遭受7名被告侵害,这是离开学校以后发生的事件,与学校安全保卫无关。原告等3人顺利离开学校,显然不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是因为当时并非发生异常从而引起学校保安警觉。

既然原告等3人由被告等3人以正常方式喊出学校,而且是在离开校门后300米的庙内发生刑事侵权事件,那么毫无疑问某某学校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疏漏。要求某某学校预见到3名在校学生被毕业学生正常喊出会导致刑事侵权事件,显然超出了学校的管理能力,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明显属于强人所难。

2、原告等3人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记录,原告周末本该是自行离校(同寝室8人只有原告等3人滞留学校)却私自留校显然存在过错。3名校外学生以找原告同寝室室友为由喊原告等3人离开校园,原告不是要求3名校为学生在校内交流而是与之来到校外300米远的小庙内,显然对自身的安全完全忽视。原告等3人既没有拒绝离开学校,也没有向学校保安求救,而是很顺从的跟随3名校外学生离校,却回过头来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职业,显然是推卸责任。难道学校应该禁止原来毕业生返校?难道学校要预见到校内学生离校后会发生伤害从而禁止校内学生离开校门?

三、第八被告从收取医疗费用中抵扣垫付费用并无不当。

原告2011220日受伤后,第八被告某某学校先后垫付了医疗费31853元、复检费949元、原告学校住宿期间生活费2582元、护理费4500元,并借给原告监护人陈汉城2000元,以上合计41884元。

第八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41884元,并从收取3名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中直接予以抵扣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既然3名被告交由第八被告统一收取的19000元属于医疗费,那么就应该是最终交给医院而不是挪作他用。既然第八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医疗费,那么在垫付医疗费过程中第八被告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这就相当于3名被告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第八被告实际支付了12853元医疗费。医疗款已全额付清后,原告还要求支付医疗款,显然违背常识。

 

综上所述,第八被告某某学校不是原告受害的侵权人,也不是该侵权行为的间接责任人,也不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因此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第八被告与其他3个被告共同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第八被告将医疗费余额抵扣垫付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第八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第八被告退还所谓医疗款于法无据,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对第八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安平

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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