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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一审代理词

(2011-11-11 11:56:17)
标签:

离婚

夫妻

同居

财产

共有

分割

律师

杂谈

分类: 法律

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钱某某的委托,指派余安平律师担任其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的质证,及法庭的审理,和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我们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夫妻关系。

被答辩人刘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199312月经人介绍与答辩人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一方面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199312月与答辩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另一方面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99312月处于未婚状态或离异状态。因此,所谓199312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举行结婚仪式完全毫无根据,而且与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相冲突。此外,在上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两人是1998年底才开始同居,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夫妻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

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那么当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原告与被告1998年开始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同居以来,由于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不仅负担整个家庭的生活来源,而且要抚养原告带来的女儿钱颖(19921115日出生)。因此,从一般共同财产的“收入贡献”来看,列于被告名下的全部财产都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空空两手带着小孩来到被告家,被告管吃管住还帮其抚养女儿,原告又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就对于共同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当然就不存在“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三、法院裁定冻结被告财产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某某民初字第0973-1号民事裁定书,其法理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即作为申请人的原告须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可是,一方面(2011)某某民初字第0973号案件已经因为被告钱某某的撤诉而撤销,另一方面本案(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1076号案件中原告并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因此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应该立即予以解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和购置财产,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安平

     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法律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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