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再审案件代理词
(2011-10-17 10: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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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 |
代理词
尊敬的主审法官: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余安平律师担任其与申请人李某某离婚再审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的质证,及法庭的审理,和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我们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一再提出要抚养较为年长的婚生子女,但是4名婚生子女中已经有3人超过十周岁,且长女、次女主动要求与被申请人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将长女、次女判归再审被申请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另两名婚生子女判归再审申请人抚养,符合公平原则。
此外,再审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全部4名婚生子女,只要再审申请人依法支付抚养费即可,可是再审申请人却只字不谈抚养子女,仅仅关心所谓抚养费分摊,这充分说明再审申请人真正关心的并非是子女抚养,而是企图通过再审申请给被申请人制造伤害,去争夺财产的用心不言而喻。
再审申请人收养李某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生效后的2003年,再审申请人夫妇既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条件,也未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收养关系不成立,再审被申请人不承担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在财产分割上做出的重大让步,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财产登记为某某县某某达明电器店(价值10万元)、该店2.5万元债权(应收账款)、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水坑头小区7、8号四间房和8号二间半房。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登记在其名下的婚后财产属于其夫妻与再审申请人父母共有,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父母有过出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属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按照过错原则与照顾女方原则,这些财产应该做出对再审被申请人有利的判决,而原一审法院却做出了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判决,不仅将价值10万元的某某县某某达明电器店及2.5万元债权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而且将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所谓6万元债务判归被申请人承担3万元,还将较大的房产(164.9平方米四间三层半房屋)判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只分得较小的房产(77.7平方米两间六层半房屋)。再审被申请人之所以做出如此重大的让步,一方面是受到申请人多年的虐待想通过让步早日了结这场不幸的婚姻,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抚养义务较重作为对子女的一种补偿。而这些让步,却让再审申请人得寸进尺,对被申请人步步紧逼。再审被申请人提出既然申请人认为较大的房产实际价格不如较小的房产,愿意与申请人置换,申请人却不要置换只要所谓20万元差价补偿,这足以说明申请人自己也知道所谓20万元差价并不存在,其试图剥夺被申请人财产权的险恶用心昭然若揭。
三、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某某镇某某村上岭两栋屋地使用权,完全是无理取闹。
2002年再审被申请人购买了某某镇某某村上岭两栋屋地使用权,总价款2.6万元。2004年再审申请人以原价将该地出售给了案外人姚某友,这两栋屋地使用权已经不在再审被申请人名下,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交易价格依旧是2.6万元,一方面农村荒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其价格低廉,另一方面该荒地交通不便难以升值也符合实际情况。况且,该地使用权的出售是在2004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诉讼开始于2009年,当然不可能存在离婚5年前就开始转移财产的情况,何况在漫长的5年中无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都足以合理消耗2.6万元的款项,再审申请人拿出离婚诉讼请5年前的土地交易要求再审,毫无疑问是无理取闹。即是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2004年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财产,该撤销权也过了5年最长时效灭失。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合法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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