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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二审代理词

(2011-04-25 20:15:13)
标签:

农村

土地

承包

纠纷

二审

代理词

杂谈

分类: 法律

承包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受上诉人郭某喜得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与本案的审理。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上诉人郭某喜对位于博罗县龙某镇龙岗村第十一小组的6.936亩耕地的承包权合法有效。

    上诉人一家六口原系博罗县龙某镇龙岗村第十一小组村民,1982年依法承包了村集体发包的耕地6.936亩,并在1985年领取了《博罗县承包土地使用证》,有效期15年。1999年,即在上诉人承包土地尚未到期时,被上诉人博罗县龙某镇龙岗村第十一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对承包土地重新登记,换发新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利不受侵犯,村小组无权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上诉人的承包权利。这意味着,无论村小组向上诉人发放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存在瑕疵,都不能作为剥夺或非法限制上诉人承包权的理由。由于该换发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村小组经手办理,所以即使存在证书瑕疵问题,也应该由经办人村小组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公然允许村小组故意制造瑕疵从而侵夺上诉人合法承包权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所以上诉人的承包权不因为是否换发权利证书或承包证书是否存在瑕疵而改变,即上诉人的承包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由受到限制。

    被上诉人一再表明应上诉人的请求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可是一方面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过这种请求,另一方面一审期间提交的原来经手的队长郭某亮、郭某祥等人《证明》,以及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龙岗村第十一村小组郭某喜得承包土地纠纷事项处理确认书》,都足以表明上诉人退回承包土地不实。

2005年前后,上诉人及其家属陆续迁往博罗县长某镇居住,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也有权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认为上诉人离开原来住所地“农转非”就应该交换所承包的土地,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有义务退还侵占的上诉人承包土地。

    由于上诉人的承包权并未因为1999年换发新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改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村小组退还所承包土地,所以上诉人对其承包土地有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承包权,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私自对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采取招标等方式转交给他人经营,明显是对上诉人承包权益的侵害,其有义务将该土地退还上诉人。

    至于所谓将该土地退还上诉人需要村小组多数表决通过云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所承包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本身受到法律保护,不属于新的发包行为,也就当然无需村小组的民主表决。

    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村小组收回承包土地并招标其他村民耕种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村小组已经收回上诉人承包田,是极其荒唐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所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被上诉人无权限制或剥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侵占的土地,以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余安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参考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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