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5)
(2008-11-21 15: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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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法理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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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这说明,股份公司的股本实行每股定额制。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身份以持有股票为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这说明,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实行同类同权原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票售价不得低于面值。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这说明,股票一般实行纸面形式,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以上为股票必载内容。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这说明,股票必须由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才有效。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这说明,发起人股票必须表明身份。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这说明,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须记载发起人、法人名称或姓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上述为记名股票必载股东名册事项。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这说明,发行无记名股票,公司只需登记股票数量、编号、发行日期即可。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这说明,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公司股份。
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这说明,股票正能在股份公司成立后向股东交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这说明,股票发行种类、数额、价格、日期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这说明,公司发行新股,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开发行,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这说明,公司发行新股,须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合同,并与银行签订代收款合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这说明,公司发行新股,由公司依据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自行决定定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这说明,公司募足新股,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这说明,股东转让股份,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交易场所。
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这说明,记名股票股东须背书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转让方式;转让后,公司须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说明,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这说明,无记名股票转让,交付生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这说明,发起人股票,公司成立后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发行的股票,股票上市后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这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应定期向公司汇报股份及变动情况,任内每年转让不得超过所持股份总额25%,且公司股票上市后1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原有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作出更严厉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这说明,上述4种情况属于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事由。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这说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的,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须在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收购持异议股东股份,须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注销股票,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须执行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这说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奖励给职工,最高为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5%,且收购用资金须来自公司税后利润,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这说明,不得用公司股票向该公司质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这说明,股票被盗、丢失或灭失,可以依法公式催告,请求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该股票被宣告失效后,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补发。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这说明,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受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约束。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这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范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诉讼的公开制度,上市公司须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说明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也说明,包括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在内的所有自然人都可以担任公司股东、一般管理人员、普通员工。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这说明,有经济犯罪被判刑的执行期满5年内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5年内的自然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可以担任公司股东、一般管理人员、普通员工。这也说明,因为其他犯罪被判刑,或因为经济犯罪被免于刑法的自然人,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这说明,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在该清算破产完结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也说明,担任破产公司、企业董事或厂长、经理的自然人,只要对该公司、企业破产不负有个人责任,或者富有个人责任但破产清算以超过3年,则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还说明,只要不是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即使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也可以随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说,这是本法的一个疏漏,没有把所有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排除掉。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这说明,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人代表,如果对该处罚负有个人责任,则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也说明,即使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对该处罚不负有个人责任,也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不是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使对该处罚负有个人责任,也可以随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这说明,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倘若债务未到期,或债务数额不大,或当期已清偿,则可以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这说明,违反前款禁令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任职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这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出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禁令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这说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约束,须忠实、勤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这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这说明,公司董事、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获取非法收入,已经获取的非法收入归公司所有。建议公司章程明确对违反前款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说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否则应根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也说明,赔偿不是实行过错原则,而是损失原则,即有过错无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这说明,股东会、股东大会有权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这说明,监事会或监事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主要是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并首次规定小股东可以通过合计持有股份超过1%而享有大股东权利。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小股东用尽公司救济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司法救济。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其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需满足两个条件:违法(或违反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