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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4)

(2008-11-20 09:19:33)
标签:

公司法

解释

学理

杂谈

分类: 法律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这说明,我国股份公式实行核准制。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这说明,股份公司发起,可以有两种不同形式。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这说明,股份公司发起人数和发起人住所地受到部分限制。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本款明确发起人义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本款说明,发起人必须签订协议,规范各自权利义务。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这说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发起人认购股本总和,且首次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20%,须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5年内缴足)。缴足前不得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这说明,募集发起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说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度。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为股份公司章程必载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这说明,股份公司发起人出资收公司法一般规定约束。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款规定发起人出资具体事项。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本款说明,发起人不依前款规定出自,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这说明,股份公司先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并有董事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说明以募集方式发起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比例不得低于35%。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比例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该条明确认股书的格式和必备内容。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这说明,以上为招股说明书必载内容。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这说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承销。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这说明,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委托银行收款。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这说明,手托银行须履行代收股款、保存股款、出具单据、出具证明等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这说明,发行股份的股款,必须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发起人在股款缴足30日内召开发起人、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这说明,规定期限内未募足股款或募足股款未及时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纳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本款规定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创立大会的职权和表决方式。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这说明,发起人、认股人的出资,除非法定可以抽回,一律转归公司法人所有。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上述规定是股份公司董事会须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全部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本款说明,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须预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公司登记时一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说明,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出资不足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格过低,不影响公司的合法性,但是必须补足,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发起人在协议中列名处罚措施。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为公司发起人责任,建议公司发起人认真阅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折合实收股本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限,增资发行股份的,须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这说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属于公示内容,股东享有知情权。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说明,股东可以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参与行使公司重大决定。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有权行使法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每年必须召开一次,并可以依法随时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为股份公司两个月内召开大会的法定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这说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依法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屡责时由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屡责时由受半数以上的董事推举的董事主持董事会。这主要是保护普通董事权利。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款规定小股东在受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时的救济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本款规范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安排。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本款规范向股东大会提案的安排。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这说明,股东大会只能对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作出决议,不得另行通过任何未经通知的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本款规范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会议的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本款说明,公司所持股份不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股东所持股份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说明,股东大会表决实行表决权过半数原则,重大事务实行表决权过三分之二多数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这说明,法定或章程约定须经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董事会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这说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本款解释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这说明,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这说明,股东大会所议决事项应当记录保存,记录包括出席股东签名册和委托出席委托书,以备查询。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这说明,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3-13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说明,股份公司董事会可以有民主产生的职工代表,不做硬性规定。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这说明,股份公司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以及董事会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这说明,股份公司必设董事长,可以设副董事长,须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章程规定。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本款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职权以及非常时期替代方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本条规范董事会召开程序和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这说明,董事会议事须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人数,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才可以作出决议,全体董事行使同等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这说明,董事一般应当本人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出席则可以书面载明授权范围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不得委托董事以外的代理人。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这说明,出席董事要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备查。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这说明,董事会决议违法或违规造成公司损失的,未表明异议的出席董事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这说明,股份公司必须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这说明,股份公司经理职权参照有限公司经理职权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这说明,董事会可以聘任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这说明,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以避免损伤小股东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这说明,公司股东由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所获报酬有知情权。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这说明,股份公司必须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这说明,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本款规范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其他召集人产生办法。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这说明,监事须独立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这说明,股份公司监事会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这说明,股份公司监事会职权参照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这说明,监事会工作经费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条规范监事会召开办法。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解释上市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这说明,未经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不得购买、出售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说明,上市公司须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这说明,上市公司须设董事会秘书,负责法定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事务回避制度,即关联董事必须回避,由其他董事参与决议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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