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22-03-24 11: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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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区划制度 |
分类: 行政管理与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