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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022-03-23 14:49:00)
标签: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受让人

目标公司

被告

无效

分类: 公司发展与管理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请求变更事项

民事案由规定264条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

2022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 

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当事人

(一)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案件

公司拒不按照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依照股东会的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

 (二)股东登记变更案件

1.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增资情形下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情形受让或者继承等下,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得股东身份的当事人为原告,以目标公司为被告。

1马亿民、张咏强与三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鲁商终字第527.

2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与目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皆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王志超与姜秀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4)芝商初字第1162

2.冒名股东变更登记情形

被冒名股东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行为人应当就其冒用行为向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冒名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赋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东的义务,反之,被冒名人亦不应享有任何公司股东的权利。据此不应将杨文华视为法律上的东方上宇公司股东。由于杨文华并非法律上的东方上宇公司股东,故其要求变更东方上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为杨文华在东方上宇公司占有2%出资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文华等与北京东方上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65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潘雄伟身份信息被冒用而引发,潘雄伟对此虽不存在过错,但潘雄伟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对外仍具有公示效力。原审法院为尽快妥善解决好丝精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名实不符问题,减少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判令潘雄伟协助好丝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潘雄伟与上海好丝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7)沪民申1631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由于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权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可以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合并审理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欧阳博与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2014)菏商初字第21号)中予以确认:当事人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若法定代表人姓名未记载于公司章程

在此情况下,若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因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重大事项,且无需修改公司章程。

(二)若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

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因为若变更法定代表人,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而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修改公司章程不能看作是修改公司章程中的任何内容,应看作是修改实质上的内容,而非形式上的内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是一种形式方面的记载。

综上,即使公司章程载明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只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

——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新民再终字第1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4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4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六安农商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确认了左立兵系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左立兵提供的玄凯公司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并且与左立兵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玄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六安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左立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超越权限,故左立兵的代表行为对玄凯公司有效。

——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69

(二)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不得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孙明君与付海涛,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国建节能公司不得以股权转让款的履行与否对抗其已经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且对于股权转让款付海涛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孙明君与青岛国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鲁02民终8287

(三)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印章、证照的实质掌管者和移交义务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印章和证照体现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相应合法资质,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杜磊作为海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职期间,有权控制和支配印章,是印章、证照的实质掌管者和移交义务人,在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继续控制公司的印章,证照已经没有依据,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该将上述证照、印章等予以交还。——忠旺有限公司与杜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4)鲁民四终字第196

(四)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属于公司所有,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回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提起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德州科信土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赵方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016)鲁14民终2338


股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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