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头衔”把他“砸进”监狱

(2009-01-20 14:48:36)
标签:

杂谈

 “头衔”把他“砸进”监狱

 

本刊记者/盛学友  新浪转载

 

“头衔”把他“砸进”监狱两个年幼的女儿睡熟了。

望着阴冷的夜空,刘体宪眼里噙满了泪水。对53岁的丈夫林正明来说,10年刑期才刚刚开始,“他多种疾病缠身,能坚持下来吗?”

2008年12月11日,已是半夜时分了,刘体宪没有丝毫睡意,“如果他头上没有‘副指挥长’这个头衔,还会有今天的结局吗?”

林正明原本打了一场合同纠纷官司,并经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胜诉,就在即将对胜诉款项2700余万元进行执行时,一场灾难悄然而至……

冰冷的刑事判决书,让刘体宪的意识回到了现实——

2008年8月25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做出一审刑事判决:林正明犯侵占罪,判处9年徒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2008年11月5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林正明的上诉做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打赢巨额合同纠纷官司

 

林正明是福建省平潭县一个农民,有着多年工程承包经验。

2000年11月,林正明拉开了6年诉讼的序幕。这场马拉松式的诉讼,“缘于他承包的两座隧道工程”,刘体宪说。

林正明的起诉状讲述了这样一个事实——

1994年9月,武汉中铁公司(后改为湖北中铁公司)以下设武汉铁建工程公司春罗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以林正明为代表的施工队(名义为武汉铁建工程公司隧道公司,但未予工商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中铁公司将广东春湾至罗定地方铁路工程中的金萍、状元两座隧道转包给林正明承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829600元,但开工时并没有施工预算。

此外,林正明施工队还承建了武汉中铁公司其他路基工程、桥涵工程、轨道工程及隧道内外沉水工程。

林正明说:“开工初期所需资金,都是我和亲戚、朋友垫的,1995年5月以后,春罗指挥部才开始拨款,主要是预付款。”

1996年年底,林正明施工队承建的金萍、状元两座隧道完工,其他工程也于1997年、1998年陆续完成。

但是,在工程结算和计价上,武汉中铁公司和林正明产生了重大争议。

林正明对此极为不满,在双方协商不下的情况下,林正明于2000年11月1日向广东云浮市中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2002年1月30日,云浮市中院一审判决林正明胜诉。

案件几经周折之后,2006年2月16日,广东省高院做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4号”终审判决:武汉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17513749.08元和截至2004年9月6日止的利息8935368.14元给林正明;武汉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自2004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513749.0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林正明。

“这些款如果执行回来的话,全部还清民工欠款,我们就可以过消停日子了”。刘体宪的这种心情,并未持续多久。

 

工程“承包人”涉嫌“侵占罪”

 

2006年3月16日,湖北中铁公司(原武汉中铁公司)向铁道建筑公安局报案称,林正明是春罗铁路指挥“头衔”把他“砸进”监狱部副指挥长,在春罗铁路工程中涉嫌侵占罪。

铁道建筑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

2006年4月4日,林正明向云浮市中院申请执行,4月6日,该院立案执行。

2006年5月9日,广东省高院对湖北中铁公司(原武汉中铁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做出裁定,决定对该院做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4号终审判决书进行再审。

2006年7月3日,林正明被铁道建筑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认为自己没有任何问题”的林正明,在取保候审期间的2006年8月23日,向云浮市中院申请追加中铁建总公司和该公司中南办事处为被执行人,11月1日,云浮市中院做出裁定,支持了林正明的追加申请。

2007年8月2日,林正明被铁道建筑公安局刑拘,9月7日被逮捕。

2008年5月12日,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侵占罪”和“妨害作证罪”对林正明提起公诉。

 

法学专家无罪论证意见

 

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2008年8月2日,北京大学陈兴良、陈瑞华和清华大学张明楷、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4位国内著名刑事法律专家,对林正明案进行了论证。

关于侵占罪,4位专家认为:第一,林正明不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身份特征,不构成侵占罪。

首先,侵占罪的主体看,不能仅以形式上的身份就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从证据来看,林正明是春罗铁路隧道工程建设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指控林正明侵占的钱款,从记账凭证看,是拨付给林正明的工程款,充分证实是因为林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而发生的,与其挂名的副指挥长身份无关。

其次,证明林正明具备侵占罪主体身份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控方提供的包括林领取奖金、津贴等在内的证据,只能表明林正明形式上具有副指挥长职务;相反,大量证据却证明林正明实质是工程承包人,并且证据更加确实、充分;不能仅看形式而忽视现象背后的工程承包人的实质真实身份。

最后,广东省高院虽然对林正明的民事案件决定再审,但在该终审判决尚未经合法民事程序予以撤销之前,该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广东省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广东省高院这份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

——林正明向武汉中铁公司分包了状元隧道和金萍隧道等工程,林正明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其可以向武汉中铁公司主张工程款。

——林正明与武汉中铁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聘任证书,虽在武汉中铁公司领过津贴、奖金,但未领过工资,无证据表明其只是从事公司雇佣事务。即便是公司雇员,也非就不能承包公司项目。

这份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林正明的实质身份是金萍、状元两座隧道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不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4位刑事法律专家还从公诉机关指控侵占的款项实质是林正明应得工程款、本案无侵害对象不存在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论证,指出“林正明没有侵占任何单位财物”。

关于妨害作证罪,这4位专家指出:林正明既未阻止证人作证,也未指使他人作伪证。因为杨池林所做的证言是真实的,林豪、田树正、林武等人证言,林正明与春罗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东省高院(2004)16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都能够与武汉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池林的“声明”(“声明”5项内容证实林正明是金萍、状元两座隧道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人——记者注)相互印证,证明杨池林所做证言的真实性;林正明动员杨池林作证虽有贿买情节,但并未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未影响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这种仅有非法手段没有客观行为更没有危害后果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副指挥长”终成阶下囚

 

2008年6月19日、6月24日、8月25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广东和北京的律师为林正明做了无罪辩护。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林正明及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均未采信。

2008年8月25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当庭宣判。刘体宪对判决不服,高喊“要上诉”,被法警拉到庭外。大约10多分钟后,刘体宪发现,“林正明输着氧气被抬进警车”。

在林正明上诉期间,2008年9月9日,武汉当地报纸《长江商报》以《原春罗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林正明一审获刑十年》为题进行了报道。

2008年11月5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林正明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此时,认定林正明为承包人的广东省高院那份终审民事判决书尚未依法撤销,“而这份刑事裁定不仅否定了林正明承包人的身份,还扯开了他10年牢狱生活的序幕”。望着阴冷的夜空,刘体宪泪流满面。

律师点评:

“头衔”把他“砸进”监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林正明是工程的承包人还是工程指挥部的副指挥长?涉案的款项究竟是林正明承包应得的工程款还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资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缘于林正明的“副指挥长”的头衔。因为复杂的原因,很多民营者,尤其是农民,在经营过程中喜欢带一个国有机构领导的头衔,似乎这样对自己的身份、地位有了提高。但是,因为农民或者私营身份的自卑而采取的变通,往往使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而模糊,实践中因此而产生马拉松式的经济纠纷的案例为数不少,而象林正明这样导致锒铛入狱的情况也不是仅有的特例,确实应当引以为戒。

本案涉及一个民事诉讼和一个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武汉中铁公司,武汉中铁公司隶属于中国铁建总公司,中铁建总公司最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刑事诉讼被告人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林正明。林正明在民事诉讼胜诉后一个月,就被铁道建筑公安局立案侦查……整个刑事诉讼调查的范围并未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我想起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的一句话:如果原告本人就是法官,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青松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月下半月刊

 

开篇的话:

经营者在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可能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风险。

这些法律风险,可能会让一个经营者遭受牢狱之灾,或者企业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甚至破产……如何避免这些“地雷”般的法律风险,成功的经验、失败的教训,都不失为一面镜子。

经知名律师、法律专家点评“风险”,像预防疾病一样为经营者提供防范风险的“法律保健”,是《经营铁律》栏目开办的初衷。

欢迎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实务、企业等社会各界提供相关案例,我们承诺用一颗真心为经营者提供“法律保健”服务。

联系人:盛学友  电话:13911034557   010-63939670 电子信箱:shengxueyou@163.com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1月下半月刊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