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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委托反垄断法处罚不妥

(2009-08-14 09:00:17)
标签:

电信

法律

价格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行政权力

杂谈

分类: 时事杂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2日发布公告,就《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份征求意见稿涉及我国境内和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根据征求意见稿,价格垄断行为包括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适用《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

    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非常充分而细致,把各种价格垄断的情形均给予了一一罗列,可以说,这是该征求意见稿的闪光点所在,十分具有现实意义。可是,稍加细心我们就不难发现,该征求意见稿存在着致命伤,它只是规定了价格垄断的诸多情形以及反价格垄断规定本身的适用范围,却没能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有效惩罚。

也许有人会说,征求意见稿中不是有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吗?是的,可我们必须弄明白的是,酝酿中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必须要有独立的惩戒性规定,所谓独立的惩戒性规定就是指《反价格垄断规定》应该明确规定某种违规行为该如何处罚,而不是委托给某部法律进行处罚。比如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4条和第25条中都规定,某某机构滥用某某权力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多少条规定执行。

我确实不太明白征求意见稿中为什么要出现这样的字眼,是为了借《反垄断法》的帽子提高自身的威慑力吗?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都知道的是,《反价格垄断规定》作为“下位法”怎么能够委托《反垄断法》这个“上位法”进行处罚呢?在法律效力的金字塔中,居于最高位的是宪法,其次是法律,再次才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假若《反价格垄断规定》把《反垄断法》中的处罚作为自己的处罚,不仅意味着自身处罚权出现“空位”,而且等同于《反价格垄断规定》自身的威慑力“虚无”。换句话说,司法机关适用的是《反垄断法》,而不可能是《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左右不了《反垄断法》,也左右不了司法机关。所以,这样的部门规章除了说几句漂漂亮亮空话外,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当然,我并不是说《反价格垄断规定》本身可有可无,而是说如果拿不出实实在在的处罚措施,而必须看别人的脸色,《反价格垄断规定》就变得可有可无。只有处罚独立才谈得上有效的部门规章。其实,在这一方面,《反价格垄断规定》并非不能有所作为,它所需要做到的就是在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对所有违规机构和个人进行力所能及的处罚,如果自己实在处理不了的,再规定由《反垄断法》进行处罚也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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