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委托反垄断法处罚不妥
(2009-08-14 09: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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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会说,征求意见稿中不是有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吗?是的,可我们必须弄明白的是,酝酿中的《反价格垄断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必须要有独立的惩戒性规定,所谓独立的惩戒性规定就是指《反价格垄断规定》应该明确规定某种违规行为该如何处罚,而不是委托给某部法律进行处罚。比如征求意见稿中的第24条和第25条中都规定,某某机构滥用某某权力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多少条规定执行。
我确实不太明白征求意见稿中为什么要出现这样的字眼,是为了借《反垄断法》的帽子提高自身的威慑力吗?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都知道的是,《反价格垄断规定》作为“下位法”怎么能够委托《反垄断法》这个“上位法”进行处罚呢?在法律效力的金字塔中,居于最高位的是宪法,其次是法律,再次才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假若《反价格垄断规定》把《反垄断法》中的处罚作为自己的处罚,不仅意味着自身处罚权出现“空位”,而且等同于《反价格垄断规定》自身的威慑力“虚无”。换句话说,司法机关适用的是《反垄断法》,而不可能是《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左右不了《反垄断法》,也左右不了司法机关。所以,这样的部门规章除了说几句漂漂亮亮空话外,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