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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入罪的三个前提

(2008-08-28 15: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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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杨 

  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等人提出,“人肉搜索”泄露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8月27日《信息时报》)

  要将“人肉搜索”入罪,有一些前提不得不考虑。

  其一,刑法

打击什么样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包括很广的范围,对他人进行造谣、诽谤的,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在网上、网下进行辱骂、骚扰的,刑法也规定了侮辱罪;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轻微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因而,一般不需要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唯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情节非常严重时,才可能要由刑法来制裁,但是,“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呢?是造成了当事人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还是其他什么呢?

  其二,如何来区分“人肉搜索”中正当舆论监督与侵犯隐私呢?“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在著名的“山东济宁副市长下跪”事件中,舆论监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隐私权在法律上的不甚明确,导致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界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对“公众人物”监督与侵犯他人的隐私上没有一个平衡点,那么,又用什么标准来对“人肉搜索”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呢?

  最后,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由谁进行追究呢?“人肉搜索”之所以难以查处,就在于其责任主体分散,取证成本高。但是,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如果对“人肉搜索”也规定为自诉案件,那么,个人难以取证的情况下,能有多少实际效力呢?

  因此,我建议目前不宜将“人肉搜索”入罪,我们还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与边界;此外,应当强化有关行政机关在打击违法“人肉搜索”的职责分工。在这些基础完善后,再考虑“人肉搜索”入罪的问题。(作者系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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