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看起来,这不是一个问题,永中Office软件著作权当然属于无锡永中科技公司。但是,8月10日,《科技日报》发表文章“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把这个问题搞复杂化了。何故?
8月10日,《科技日报》发表的上述文章有一段文字:“原永中科技的中方代表说:“我们不否认曹参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对永中Office的特定贡献,但是永中Office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是公司上下,特别是在研发骨干团队的共同努力下,在国家巨额科技经费支持下持续研发才得以形成的,不属于其个人,毫无争议地应属于永中科技有限公司。”还有一段文字:“外方股东Evermore,仅仅是一个"壳公司",不具备任何研发实力,不可能拥有永中Office知识产权。”这种说法就很奇怪了。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这个“约定”是什么呢?
2008年3月11日,无锡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与百慕大永中科技(Evermore
Software, Ltd.)签订“重组协议”(简称“3.11合营协议”),确认了无锡永中科技公司是中外合营企业,不仅仅是合资企业,保证按照此协议修改“合营章程”以及“合营合同”(见“重组协议”的3.1.1条款)。应该认为,在无锡永中科技公司的发展历史上,此资产“重组协议”具有发展里程碑的重大意义。
根据“3.11协议”,无锡永中科技公司系中外合资的“合营企业”,存在两个“合营”的主体,简称“中方”与“外方”。
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永中Office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该由实行合营的“双方”所签订的“3.11协议”(即“书面约定”)来确定。
实际上,“3.11协议”的3.1.6条款规定:“公司开发及作为出资形成的产品技术核心资料应在双方认可的载体储存,并交由双方认可的机构或部门保管。”由此可见,永中Office,作为一项软件产品,其核心技术系双方合营的产物,否则,无需“双方认可”之说。
按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考虑到“3.11协议”的具体条款,严格地说,永中Office的软件著作权属于无锡永中科技合营的双方,即“中方”与“外方”共同所有。由此可见,上述原永中科技的中方股东代表人的所谓“外方股东Evermore,仅仅是一个"壳公司",不具备任何研发实力,不可能拥有永中Office知识产权”的说法,直接违反了中外双方签署的”3.11协议“,是不能成立的。
说明:近日,我的博文受到许多批评,有的批评“上纲上线”,不知这是怎么搞的,我心里怕怕的。今天的博文,竟然敢与《科技日报》文章“顶牛”,恐怕我要倒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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