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锡永中科技公司走向破产的过程中,中方股东应该负有什么责任一直未能引起社会公众足够的注意。毫无疑问,这是一种缺憾。
2008年3月11日,无锡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与百慕大永中科技(Evermore Software,
Ltd.)签订“重组协议”,确认了无锡永中科技公司是中外合营企业,保证按照此协议修改“合营章程”以及“合营合同”(见“重组协议”的3.1.1条款)。既然永中科技是中外合营企业,那么,永中科技公司就该有“合作运营”的章法,双方不得违约,这是常识。
2009年11月27日,永中科技董事会决定出资设立永中软件公司,此事未经外方股东同意,甚至不顾外方股东的坚决发对,明显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合作运营”永中科技公司的协议(即“合营章程”),作为“合营”一方的中方股东应当负有主要的违约责任。
2009年12月22日,作为中方股东的代表人方存好与具有“核高基”背景的唐敏签订“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出卖了永中科技的核心利益,中方股东更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更加奇怪的是,2010年12月,永中科技中方股东的下属关联企业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永中科技破产清算,偿还其债务(区区200余万人民币,系永中科技的办公场地的租金)。作为永中科技合营的一方,破产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为何不事先与外方股东“通气”?
在如此重大事件的紧要关口,为何弃外方股东的核心利益于不顾?这是中外“合营”企业的应有“做派”吗?事到如今,永中科技的中方股东该”露面“了。
说明: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基本精神,负有违约责任的永中科技中方股东现在应该出来说话了,完全当作局外人(即“事不关己”)是绝对不行的。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