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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赛车总动员》疑被抄袭,起诉《汽车人总动员》侵害著作权

(2016-06-22 1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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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是知名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著作权人。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公映,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是制片人,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是发行单位,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在PPTV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电影。 

迪士尼《赛车总动员》疑被抄袭,起诉《汽车人总动员》侵害著作权

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及“K2”明显使用和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2》的电影海报亦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两公司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赛车总动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火焰公司以“汽车人总动员”为电影名称,误导公众,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前,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将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起诉执法员,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100万元。

 6月21日下午,这一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上海浦东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焦点一:两部电影中的动画形象、电影海报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法庭上,原告迪士尼公司认为,《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的“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是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的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的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 迪士尼公司举例表示,比如原告将动画形象的眼睛和上眼睑设计于车窗处,构成动画形象最核心最突出的特征;而“K1”眼睛同样设计于车窗内且包括上眼睑,“K2”与“法兰斯高”的车窗同样设计为头盔造型,车窗上部为上眼睑,下部为眼睛。关于嘴部,原告动画形象更为拟人化,设计在被省略的挡泥板位置,“K1”与“闪电麦坤”相同,“K2”与“法兰斯高”相同。关于车身,“闪电麦坤”具有流线型,“K1”尾翼形状与位置与“闪电麦坤”基本相同;原告设计“法兰斯高”时出于美观考虑特意缩短车长,并省略部分部件,“K2”的整体设计、车身结构、整体比例都与“法兰斯高”相同等等。

 并且,迪士尼公司认为,被告电影海报与原告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抄袭原告为《赛车总动员2》创作的海报,两者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效果,从构图、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袭了原告宣传海报,采用荧光蓝为底色、汽车排列呈人字形,“K1”复制了“闪电麦坤”,且表情颜色完全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陈述,该公司代理人指出,本案诉争的是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对主要特征。两部电影动画形象主要特征存在细微区别,可以区分原、被告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 

被告基点公司认为,本案比对的两部作品同属于赛车类动画作品,大量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在比对时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细节性的、独创性的设计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应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给予原告过高程度的保护,原告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焦点二: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原告皮克斯公司表示,《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众多奖项可证明两部电影所获荣誉,在中国大陆上映以来,也广受好评,享有极高知名度。两部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显著性,英文名称是CARS和CARS2,原告并未直译,而是选取具有动画形象的“赛车”与具有皮克斯风格的“总动员”相结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识度。 

原告迪士尼公司则认同皮克斯公司的意见,称根据司法实践,电影名称是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加以保护的,如电影《人在窘途》。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辩称,知名商品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在中国境内仅是档期前后进行了宣传。“总动员”也不具有迪士尼风格,原告不能垄断名称。故本案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基点公司称, 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题材的浓缩性表述,显著性不强,不能构成商业标识。对题材相同的作品,名称间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赛车是本案电影题材,用“总动员”的也非常多,两者结合后显著性太低。如权利人垄断此类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市场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 

针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皮克斯公司回应称,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是动画电影,电影票房的销售时间是上档时间,下线后是不可能持续销售的。判断电影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不能片面强调时间因素,而是电影上映期间的宣传情况、票房情况和相关公众的评价。原告有证据可证明电影下线的持续的影响力,两部电影上映以来改编游戏和衍生品也广受喜爱,《赛车总动员》在全球包括中国都具有高知名度。皮克斯公司认为,赛车总动员并非描述类名称,赛车 总动员两词的结合有新的意义,具有显著性。

焦点三:《汽车总动员》是否为原告的电影名称?被告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皮克斯公司透露,电影《赛车总动员》在台湾地区上映时的名称是《汽车总动员》,且上映时间早于大陆上映时间。对该电影的讨论自进入华语地区就开始了,广大影迷、电影媒体、电影人广泛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的译名。在大陆正式引进《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后,大陆多家主要媒体仍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电影名称。因此,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明确指向原告的电影作品,更应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 

被告蓝火焰公司称,原告在大陆地区的官方宣传和所获奖项均是《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原告自己也承认仅在台湾地区上映时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是否知名要以地域标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在中国境内既不知名,也不特有。” 

那么,被告使用的《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名称与原告《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电影名称以及原告主张的《汽车总动员》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电影名称? 原告皮克斯公司说,从外观看是近似的,只有一字之差。根据原告证据出示的证据,被告电影最初电影名称是《小小汽车工程师》,之前的宣传也称电影名称是《小小汽车工程师》,距上映前2个月,被告突然将电影更名为《汽车人总动员》,说明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并且在参加杭州动漫展时,被告甚至直接使用《汽车总动员》的名称。

皮克斯公司透露,正是因为发现相关公众在网络空间上对被告电影的指责,才有了本案诉讼,足以说明被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将原、被告电影相混淆。被告宣称将拍续集,充分说明继续侵权的恶意。

 原告迪士尼公司则指出,侵权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影院上映时海报上用轮胎对“人”字进行了遮盖,电影票上还原了《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而相当多的受众对此造成混淆,进行了观影。  

被告蓝火焰公司辩称,《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角包括人和三辆赛车互动的故事,叫《汽车人总动员》最合适。“总动员”没有显著性,原告电影叫《赛车总动员》,就是指赛车。两者在中国的语境下是明显不同的,两者动画形象也不同,受众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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