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二中院判决违背基本的法律常识当事人何以服判?
(2015-02-09 10:29:26)法院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讲理、必须依法。否则,不仅不可能起到维护公平正义的防线作用,反而会“助纣为虐”,祸害社会。
最近,我代理的巫山刘忠斌诉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违背起码的法律常识,如此判决何以令当事人服判?
刘忠斌原系巫山县田家国营煤矿工人,2004年重庆中梁山集团收购巫山县田家国营煤矿的资产后成立第三人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成立后,刘忠斌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忠斌在巫山县田家国营煤矿及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均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0年11月18日刘忠斌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1年1月13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忠斌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因工受伤,同年4月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刘忠斌七级工伤伤残保险待遇。
2012年12月18日,刘忠斌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
2013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四级。刘忠斌不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1月5日再次鉴定确认刘忠斌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
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9月根据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向刘忠斌计发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刘忠斌提出申请要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按变更后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对刘忠斌申请伤残补助金的通知》,决定不予支付刘忠斌等级变更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刘忠斌不服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所作出的《对刘忠斌申请伤残补助金的通知》并判决巫山县社会保险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刘忠斌的诉求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根据201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1条关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第39条关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以新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刘忠斌的尘肺病病情加重诊断为贰期尘肺病后,其属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因此,应重新经过工伤认定和综合劳务能力鉴定程序,才能以新发生的工伤劳动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刘忠斌没有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综合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其请求按照变更后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否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暂且不论,单就二审判决中认为就十分荒唐。首先,将尘肺病病情加重这一事实认定属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这就是开了一个国际玩笑,穷尽全国法院的所有判决,一定也找不到第二个能与此媲美的奇葩案例。说白了,尘肺病病情加重根本就不属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范畴。记得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代理人曾在法庭上说过“尘肺病病情加重属于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该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类似的话,二审法官果然“依葫芦画瓢”将写进判决书并作为不支持刘忠斌诉求的理由,看来法官的判案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却是看行政机关的意志和其代理人脸色行事,勇气着实可嘉,周某佩服。如果法官认真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就不会闹此笑话。
其次,二审判决书明明在第六页顺数一、二行“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刘忠斌举示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刘忠斌第二次鉴定为四级伤残,但却在本院认为中却又认定刘忠斌未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如果不是法官在故意颠倒黑白要置刘忠斌于必败,就可能是法官喝假茅台喝多了伤了大脑产生的结果。
二审判决刘忠斌败诉的第二个方面的理由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的,属于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这又是一笑话,法官却没搞清楚何为规章。
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可以作为其裁判的法律依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不支持按照变更后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决定并无不当。然而,法官应当再学学《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部此类的规定,明确规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予支付,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却仍然予以适用。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建立法治国家,法治国家必须法治司法,二审判决冠冕堂皇地宣示自己判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却连什么是规章、《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不是规章就没搞明白,实在令人痛心、倍感无奈!
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凡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均必须且只能是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市长令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并报国务院备案审查,人们称为备案审查制度。而二审判决中适用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且不论其形成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度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相关规定,单就其公布形式就不符合《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规定。经查证核实,该《办法》系由重庆市劳动人事局起草,市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以通知形式下发给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予以施行的。因此,《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系重庆市政府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就连重庆市政府法制办也不认为该《办法》系地方性规章。
二审判决指鹿为马,将政府一般性规范性文件视为规章,并以此为据判决我当事人败诉,除了“忽悠”二字,再也找不出其他恰当词语加以形容。判哪方当事人败诉,是法官的权力,但权力的行使一定要高明,比如你可以直接叫黄奇帆市长重新为该《办法》发布一个公布命令,再报国务院备案,你再判我方败诉不就名正言顺了?那我们也是输得心服口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