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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诉法解释17条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2014-05-08 09: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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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重庆周汝生等人原系巫山县港口运输公司职工,该企业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与县人民政府恶意串通,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该公司。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公司的基础上,变更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管理人员变成了新组建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巨额移民资金补偿。周汝生等205人认为县人民政府关闭行为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该企业属集体企业,县政府无权决定关闭该企业。以巫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撤销批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周汝生等人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后经重庆高院再审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行监字第277号决定对本案以相同理由不予再审。

本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时间已长达十多年,其司法解释本身明显滞后,就此情形而言,原法定代表人在原企业的基础上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都不可能提起诉讼。试问,职工的权利如何得到司法的救助和保护?在现实中,此现象较为普遍,最高法对此应当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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