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法院明知有利害关系却不移送,为何?
(2011-07-11 14: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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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周立太
周蓉、施毅系夫妻关系。在云阳县有自有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1342号13-4,建筑面积为122.33平方米。周蓉、施毅与王永梅协商,将其该房出卖于王永梅,经协商,于2011年1月24日在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永梅为买方,周蓉、施毅为卖方。房屋价款为29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290000元,余款5000元由卖方协助买方办完过户后结清。所购房屋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给买方。房屋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买卖房屋产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周蓉、施毅、王永梅双方均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永梅依照合同的约定于当日交付周蓉购房款290000元,周蓉书立收据一份。
周蓉、施毅于2011年1月24日书立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是:将其坐落在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1342号13-4,房屋建筑面积122.33平方米,套内面积97.92平方米,于2011年1月24日将房屋产权转卖给王永梅。身份证号码为:51122419780249703。因春节将至,时间紧迫,双方暂时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特此承诺无条件的履行职责,择日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法律文书签署后,周蓉、施毅将其房屋产权证原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于王永梅。合同签订后,周蓉、施毅于当日将房屋交付于王永梅,王永梅并更换锁心,并于2011年6月16日开通了天燃气,办理了用电过户手续。
2011年6月5日,王永梅与他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并于6月23日进场装修,发现门锁已被他人更换,后王永梅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查实得知,周蓉、施毅因欠温朝晖借款290000元,温朝晖于2011年3月28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周蓉、施毅位于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1342号13-4号房屋,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云法民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
温朝晖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于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以(2011)云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周蓉、施毅共同偿还温朝晖2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蓉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42号13-4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被执行人周蓉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42号13-4号房屋一套(面积122.33平方米)作价3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温朝晖抵偿债务29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温朝晖。由申请执行人温朝晖补给被执行人周蓉人民币8万元。
三、申请执行人温朝晖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执行裁定获悉,云阳县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6月24日主持温朝晖、周蓉、施毅协商达成依房抵偿债务的协议。
王永梅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1年6月3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致函于云阳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暂停办理温朝晖与周蓉、施毅云江大道1342号13-4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经查,温朝晖之夫黄云龙系云阳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长。
王永梅与周蓉、施毅于2011年1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永梅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价款290000元,周蓉、施毅并将该房屋交付于王永梅。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周蓉、施毅在广东东莞办厂无法脱身,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温朝晖因周蓉、施毅欠款于2011年3月28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以房抵债。均在王永梅与周蓉、施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之后,该房屋的保全及以房抵债的裁定的效力不及于王永梅。王永梅与周蓉、施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温朝晖起诉于云阳县人民法院,温朝晖之夫黄云龙系该院法警大队长,案件与黄云龙有利害关系,而黄云龙与任何一位法官均系同事关系,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然而,云阳县人民法院却不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特别是民事判决中显示周蓉、施毅到庭参加诉讼,事实上,周蓉夫妇并未到庭,庭审笔录的签名足以证实。因此,本案的背后不得不令人深思和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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